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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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銼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為夫妻,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三行「‧‧‧並喝稱‧‧‧」應更正為:「並恐嚇稱‧‧‧」、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最末並補充:「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銼刀一支。」㈡證據欄並補充:且有扣案銼刀一支可資佐憑。
㈢本件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聲請人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扣案銼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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