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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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YAKHOLID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鞋子貳拾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YAKHOLIDA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20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鞋子20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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