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佰元折算壹日(折合新台幣九百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諭知被告丙○○無罪,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竊佔罪,量刑過輕及被告丙○○擔任公司總經理,應知情共犯竊佔罪嫌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無竊佔犯意,且係民事案件,自訴人請求賠償過高,無法達成和解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否認竊佔犯行,惟查被告甲○○係台通公
司之董事長,如何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乘自訴人不知之際,僱使公司之員工(原判決事實欄應予補正),在自訴人所有農地搭建鐵棚架、鐵皮屋及水泥圍牆,並接續整平土地,放置公司電線、電纜等資材之事實,原判決論罪甚詳,被告甲○○空言否認竊佔犯行,不足採信。㈡原審判決衡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尚為妥適。自訴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且係民事案件云云,乃卸責之詞,亦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又無其他撤銷事由。故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仍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四、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共同竊佔犯行。經查被告丙○○雖為台通公司總經理,然其在公司僅負責對外業務、營業部分,公司廠房、總務部分則非其負責業務範圍,原審判決此部分已敘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自訴人上訴指被告丙○○應知悉且有參與協調云云。經查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能証明丙○○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竊佔、毀損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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