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來也受僱於告訴人甲○○任職的公司,因為辭職與公司有勞資糾紛,94年8月15日上午,當天告訴人代表公司在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我沒有與告訴人衝突,只是他說話有點離譜,我就站起來拍他一下後頸部,可是他就說我不要碰他,碰他,他就要告我,我也沒有打他很大力,他不可能因此而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確實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猛力拍擊其後頸部,以致身體受有後枕部及頸部間凸腫合併輕微腦震盪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 陳雅嵐 、 劉愷怡 於原審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猶上訴空言否認其行為有致告訴人甲○○受傷,自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原審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