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05號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問起至同年10月初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店名舞廳內多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4年10月11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供承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30頁),雖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判定確定為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扣案之疑似毒品一顆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MDMA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惟經將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MDMA類係呈陰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初步鑑驗結果呈MDMA反應之藥丸1顆經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並無鴉片(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惶他命成分,僅有「對─甲氧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情,則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尚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而「對─甲氧基安非他命(PMMA)」迄未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從而應無從僅以被告自白而遽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時雖均供稱伊於94年6月開始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最後一次為同年10月初,在桃園市區一家不知名舞廳內,獨自服用並跳舞助興等語(見偵查卷第8、9、30頁)。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MDMA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2005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而扣案之藥丸1顆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MDMA反應(見毒偵卷第20頁),然該扣案之藥丸1顆再經檢察官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並無鴉片(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愷他命成分,僅有「對─甲氧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可參(見95抗字第24號卷第3頁);被告之尿液及扣案之藥丸1顆經檢驗之結果,均無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亦無其他管制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復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與事實相符;揆諸前引法規,於法尚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而遽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未予詳查,逕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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