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下午6時27分許及94年1月1日晚上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時,遭路口闖紅燈監視系統照相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原裁決書誤為「交通標誌」)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分別開單舉發,依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就其於93年12月12日之行為(下稱第1次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於94年1月1日之行為(下稱第2次行為),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2月12日及94年1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右轉科園路時,遭交通監視攝相系統拍照後,經警方以異議人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及違規闖紅燈為由,分別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決處罰。惟新竹市○○路右轉科園路,為新竹科學園區從業人員及週邊居民,進出新竹○○○區○○○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遇有紅燈短暫停留,恐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而光復路右轉科園路既無礙行人通行安全問題,亦有助於光復路車流紓解,且科園路口設計雙黃線禁止越線超車路口迴轉,於該處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取締光復路右轉車輛,無法達到紓解交通之目的,權衡行人路權、車輛右轉通行路權,實應以保障車輛右轉通行為先。再上開路口前二百公尺所設警告標示係設立在光復路進入園區一路入口右側,園區民眾進出科園社區無法亦未被告知有此設置,且警告標示係「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與新竹市警察局查覆函中所稱設置「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標語明顯不符,顯示宣導民眾週知之周延性仍有不足,而對於相同狀況舉發引用條款不一,執法不確定性更令民眾氣結,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新台幣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處罰,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事項之概括規定,以同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始能適用,而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闖紅燈之處罰,既已於同條例第2章之第53條定有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餘地。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12日下午6時27分許,及94年1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駛至該路段與科園路口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行右轉科園路,為警方設置在該路口之攝相系統拍照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第1次行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其第2次行為則為闖紅燈等理由開單舉發,嗣新竹市監理站就異議人第1次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第2次行為,依同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舉發違規相片共4張在卷可證。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故為紅燈右轉之闖紅燈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係因上開路口車流量大,而紅燈時右轉科園路無礙於行人通行,且有助於光復路車流量之紓解,因科園路口設計雙黃線禁止越線超車路口迴轉,在路口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並無法達成紓解交通之目的,權衡行人路權、車輛右轉通行路權,應以保障車輛右轉通行為先,上開路口且無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之適當及必要性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為設置交通號誌與監視攝相系統適當與否之問題,人民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相關交通設施之不滿,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查案發路段是否允許紅燈右轉,或有無設置闖紅燈監視攝相系統之必要,本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而公路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確係衡量案發路段為光復路往竹東方向必經之孔道,光復路自此路段開始由雙向八車道縮減為四車道,該路段原屬瓶頸路段,由於該路段相鄰兩路口僅60公尺長,且僅兩車道,若規劃為允許紅燈右轉,則須設置右轉專用道,將造成直行車流儲車空間不足,使光復路於此處更形成瓶頸等原因,裁量決定不設置紅燈右轉燈號,有新竹市政府94年1月17日府交管字第0940004865號函在卷為憑,益見上開路口未設置紅燈右轉燈號,係行政機關裁量權運用之結果,此裁量權之運用且無何明顯違法之處,異議人如對於新竹市政府設置之交通號誌有任何意見,應向新竹市政府反應請求改善,在此之前,即應遵循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是異議人以其對於交通號誌設置之個人見解,並爭執具採證作用之監視攝相系統設置之適當與必要性,引為其闖紅燈後免責之理由,洵無足採。
(三)異議人另以案發該路口前約200公尺處設置之警告標示係「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與新竹市警察局覆函所稱係「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明顯不符,且未使園區進出○○○區○○路人知悉,此部分宣導有所不足云云。然交通號誌、標線之設置,在於指示車輛駕駛人依序行駛,用以提升參與交通者之安全,不論有無員警在場取締,抑有無設置取締之警示標語,車輛駕駛人均有隨時注意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之義務。況舉發單位關於禁止駕駛人超速之警示標語,與異議人自承闖紅燈右轉是為了紓解後方車潮之違規行為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該等警示標語存在與否或內容如何,顯與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涉,且上開警語標誌之內容,亦無足使人誤認駕駛人可以闖越紅燈右轉之意思,則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其於上開時地2次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惟異議人第1次之闖紅燈行為,新竹監理站僅認其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竹監新5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金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雖異議人就該處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此部分處分既有違法,原審乃將原處分撤銷,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至異議人其餘之異議(即新竹監理站竹監新5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因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所取證照片僅能顯示左方號誌為紅燈,若此號誌若係特定時段經常紅燈或與上方號誌不一,原處分機關應另負舉證責任。②本件行政機關未先經周延規劃、公告宣導。突於93年11月實施,大量取締跡近作業績,有違誠信原則。③原處分機關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手段欠妥,造成民怨等語。惟查:依據卷證資料並無左方和上方燈號不符之情事。且抗告人所稱若二者不一,亦僅是其推測之詞。(至於本院另案受處分人『自拍』之照片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又本件行政機關是否有未先經周延規劃、公告宣導。突於93年11月實施,大量取締跡近作業績,有違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有無手段欠妥,造成民怨等情,核均與本件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責任無關。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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