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東隆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7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東隆、丙○○、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時KTV襄理梁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多次前往該店內聲稱欲擔任圍事,有時並隨之在店內消費,且消費後並未付款,又因被告前往該KTV時均為數眾多,相較之下店內夜班人員則顯稀少,致店內人員有安全顧慮,因而對被告所稱欲加圍事及消費未付款等情心生畏懼等語;又證人即當時KTV店員A3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唱完、喝酒消費後,聲稱要從圍事的款項中扣除消費款,且其等在店內有亂打人、砸東西之滋事情形,但因被告顯現出流氓之行為、言語,致店員雖知其等有消費未付款及滋事之情形仍提供服務等情。參諸前開證人證稱被告於店員要求付款時,曾表示以將來圍事之費用扣抵或以瞪眼之方式令對方畏懼,而此等方式連結其在該店內所表現之既有行為,使對方即店員得知被告乃係圍事份子、人數眾多、且於事情不如其等心意之時即敢於滋事,此等依社會通念自足認定乃屬危害之通知,茍非如此,該KTV亦無可能仍繼續提供前後高達9次之服務予被告,請求撤銷判決云云。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未來或現在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是以行為人之行為需屬惡害之通知,始足當之,且恐嚇行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利益,即兩者存有因果關係。證人梁00固於原審證稱:「他們來包廂消費一段時間後,喝了酒,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會去干擾、毆打其他客人」等語,然證人所證除90年11月6日被告丙○○傷害乙○○等人外,核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被告丙○○固有傷害店內消費之客人乙○○等人之事實,此業據乙○○、戊○○、丁○○、庚○○於警訊指證,且有乙○○、戊○○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件傷害行為乃個別之犯罪,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以此作為恐嚇哈拉庭園生活KTV店員之手段,傷害行為本身自非屬惡害之通知。至被告消費時是否人數眾多、或是否於夜班店內人員較少之時間消費、或表示將來以圍事之費用扣抵等,亦核與惡害之通知有間,業據原審詳查並於判決說明,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甲信穎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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