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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