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吳智勝 (原審95年度訴字第33號繫屬在案)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同條項第2款之彈藥係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各類彈、爆裂物,未經許可均不得任意寄藏,竟於民國94年8月15日22時許,基隆市○○路「大大遊樂場」旁巷道內,受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友人囑咐代為保管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仿 貝瑞塔 (BERETTA)92FS型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另有土造子彈1顆,然該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之。嗣吳智勝恐遭警查獲,而於94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16日),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持往甲○○位基隆市○○鎮○○路○○號之住處,囑由甲○○保管,甲○○因而在其住處非法寄藏該等槍彈。其後,吳智勝因猜忌甲○○恐將上開槍彈出賣,乃於94年9月4日20時許,由 劉俊傑 (由原審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台幣5萬元,緩刑3年確定)陪同下,共至甲○○所服務之位在基隆市○○區○○街122之5號之冠威計程車行之附近找甲○○拿回上開槍彈,甲○○乃囑其同事 林延昌 以計程車載其與劉俊傑(吳智勝留在上開計程車行)至其位基隆市○○鎮○○路○○號之住處,甲○○親將上開槍彈交予劉俊傑,渠等再共同返回上開冠威計程車行,劉俊傑即與吳智勝共同離去,吳智勝旋將上開槍彈交由劉俊傑保管。嗣於94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劉俊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謝家豪 基隆市○○路中山國中前停候友人時,經警臨檢,其明知背包內置有前開槍、彈,於員警要求查看背包尚不知其持有槍彈前,主動打開背包交出,員警一眼即見包內槍彈而予查扣,帶回警局後,劉俊傑第一次於94年9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接受警訊時,故意隱匿其好友吳智勝交上開槍彈予其保管之事實,而供稱該槍彈係甲○○交予其保管;警方遂通知甲○○於94年9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警局接受詢問,甲○○於該次警訊中因畏懼承擔罪責,矢口否認上開槍彈與其有關,然其嗣後自知法網難逃,乃於94年10月3日下午9時35分許主動至警局接受警詢並自白上開自吳智勝處收受上開槍彈、嗣後返還槍彈予吳智勝、劉俊傑之詳細過程;警方乃於94年10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以甲○○之供詞偵詢劉俊傑,劉俊傑始將其與吳智勝向甲○○取回槍彈、吳智勝將槍彈轉交其保管之上開情節供出;警方又於94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約詢林延昌,林延昌亦明確供出吳智勝、劉俊傑向甲○○取回槍彈之上情;警方於94年9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偵詢吳智勝時,吳智勝未承認其將上開槍彈先後交予甲○○、劉俊傑保管之事實,嗣警方取得甲○○、劉俊傑、林延昌上開與真實相符之口供後,乃再於94年10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偵詢吳智勝,吳智勝始承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再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3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吳智勝、劉俊傑、林延昌之警、偵訊證詞相符,(見3605偵查卷第7至
11、25、26、38至40、42至44頁、4321偵查卷第8至10、12至14、22至24、3605偵查卷第47、4194偵查卷第25、60、81、38頁)且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子彈一顆,係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顆土造子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七一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4194偵查卷第41至4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4年10月3日下午9時35分許主動至警局接受警詢並自白上開自吳智勝處收受上開槍彈、嗣後返還槍彈予吳智勝、劉俊傑之詳細過程,警方乃藉由偵詢劉俊傑、林延昌得知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最後於94年10月
8日下午2時45分許偵詢吳智勝時,吳智勝乃自白其之犯行,此有被告與證人吳智勝、劉俊傑、林延昌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是以,被告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
二、原審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2罪,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乃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罪處斷。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並供述其之槍彈來源為吳智勝,警方因而查獲吳智勝將槍彈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是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犯本罪,原審除科處有期徒刑之外,依法並宣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新法已提高為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依上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均係屬非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李文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