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 許碩珍 訴訟代理人 李荃 和律師
柯雪莉 律師被告 林心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林裕峰林芷 伃、 林芳 伃,均已成年。然被告婚後屢屢與不同對象發生外遇,原告因被告求情及保證而心軟,並慮及子女尚幼,多次宥恕被告。然於105年3月間,被告又與另一越南籍女子 阮玉禎 交往,被告當時承認其與阮玉禎已認識
一、二個月,且確實交往中,原告不願再次宥恕,遂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則不願意離婚,一再表示會與阮玉禎分手,雙方僵持不下;嗣於105年8月間,兩造之女 林芷伃 因放暑假而於住家附近打工,下班返家後發現被告與阮玉禎二人於浴室內反鎖,林芷伃拍打浴室門,要二人出來講清楚,被告打開浴室門後全身赤裸,且其生殖器明顯勃起,阮玉禎亦衣衫不整,顯見該二人於浴室內正為合意性交行為,阮玉禎甚至大言不慚的說「我就喜歡他咩」、「拍什麼早就在一起了」、「要做什麼,做愛早就做了,你老媽都知道」等語,惟經過此事後,被告仍不願和原告離婚,口口聲聲表示一定會與阮玉禎分手,卻又多次與阮玉禎出遊見面,原告出於無奈,只好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屢與不同對象發生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中,與其合意性交,令原告承受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林裕
峰、林芷伃、 林芳伃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越南籍女子阮玉禎交往,105年8月間
兩造之女林芷伃返家發現被告全身赤裸,生殖器勃起與阮玉禎於兩造住處浴室內衣衫不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日錄影、譯文、被告與阮玉禎之合照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林芷伃到庭證稱:伊本來在客廳滑手機,聽到爸媽房間有聲音,伊就開門進去,發現廁所裡面有男生跟女生的聲音,伊把門撞開,就看到爸爸和一名女子在裡面,爸爸全身脫光,女生上半身穿T恤,下半身沒穿,伊就開始錄影,爸爸要阻止伊錄影,伊還是一直錄,後來他就把伊手機打掉,之後伊就把家裡大門打開,當時他還是沒有穿衣服的狀態,伊想讓他丟臉,之後就互罵,伊不想再吵,就出門且拿走爸爸的車鑰匙,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回來後報警,當時爸爸跟第三者都還在地下室準備要離開;從國中時就有聽妹妹講,說爸爸外面有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復觀以當時被告全身裸露,該名女子與被告同時在浴室內,面對證人林芷伃質問,該名女子稱:「我就喜歡他咩」、「拍什麼早就在一起了」、「要做什麼,做愛早就做了,你老媽都知道」等語,顯然被告與該名女子確實有孤男寡女,衣衫不整一同在兩造住處浴室內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竟有前揭邀同女子返家,於浴室內衣衫不整單獨相處之情狀,並為兩造子女林芷伃親見親聞,復有被告與公司同事間行動電話簡訊紀錄,就原告電話詢問被告班機時間等情,刻意隱瞞,並警告「你要小心一點」、「不要一起」等情、加州長堤旅館發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當交往及親密行為,致使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婚姻態度消極,迄今不願出面解決,難期兩造能破鏡重圓,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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