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本源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本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本源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楊陳集 違規橫越馬路,旋即撞擊楊陳集,楊陳集因而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楊本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集之子 楊春澤 、 楊萬宗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本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澤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楊萬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份、105年10月2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7張、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陳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況如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車禍事故鑑定,以釐清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乙情,於被告刑事責任之判斷上,要無必要,宜由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理,一併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偶然過失致犯本案,兼衡被害人有違規橫越馬路之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請從求重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被害人家屬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及被告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