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住彰化縣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JVP-二三一號機車牌照壹面,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畫搶奪行走於路上婦女之財物,又為免實施搶奪時,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循線追查,乃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白色水彩於綠色厚紙板上書寫「VF-201」之字樣,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機車牌照一面,復於翌日(即六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將該車牌以雙面膠黏貼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處,旋即騎乘該車前往找尋行搶目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見 陳昱伃 皮包斜背於左肩,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趨近陳昱伃,趁陳昱伃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後搶奪陳昱伃之皮包,然因陳昱伃見狀緊抓皮包背帶不放,乙○○因而重心不穩倒地,致未能搶奪得逞,乙○○旋即起身騎乘機車逃逸;詎乙○○仍未因此而罷手, 復賡 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繼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見甲○○手提皮包行走於路上,乃騎車趨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後搶奪甲○○置於手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優待悠遊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支、印章一枚、信用卡十五張、提款卡二張及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並即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毀損丟棄。再乙○○因欲將所搶得除現金及行動電話以外之物以郵寄方式歸還予甲○○,為免監視錄影器拍攝其車牌號碼,致為警追緝,又承前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晚間,在上開住處,以淺綠色水彩於白色厚紙板上塗上底色,復以白色水彩書寫「台灣省」及「JVP-231」等文字及數字,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以雙面膠黏貼懸掛於上開機車車牌處,續於翌日(即六月六日)中午,騎乘該機車將甲○○所有之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持至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郵筒投遞,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另所搶得之二支行動電話則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持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向日葵通訊館,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館負責人 李文凱 ,變賣所得及上開搶得之現金均業已花用殆盡。嗣因陳昱伃及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察看,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乙○○騎乘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JVP-二三一號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伃、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筆錄);及證人李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三頁),並有扣案偽造之JVP-二三一號機車牌照一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雖因被害人之抗拒,而未能得手,亦應論以搶奪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偽造機車牌照懸掛於其機車上,復騎乘該機車,先後二次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身後攫取皮包,其中被害人陳昱伃雖因其抗拒而未能得手,然亦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搶奪等犯行,犯罪時間均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較重之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係為搶奪而偽造機車牌照,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復審酌被告偽造機車牌照後,旋於翌日懸掛該偽造車牌行搶,復為歸還所搶得之證件,再偽造車牌行使,堪認被告所供並非無稽,是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搶奪二犯行間,顯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暨其偽造車牌行搶,企圖躲避警方查緝,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行搶次數僅有二次,行搶後又主動歸還被害人證件,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JVP-二三一號機車牌照一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VF-二0一號機車牌照一面,雖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撕毀丟棄,此業據其陳明在卷,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