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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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被收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七十二年七月十日獲不起訴釋放,聲請人獲不起訴前之羈押為三十三天,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爰聲請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計十六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雖於上開聲請狀中陳稱: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被收押於南警部,七十二年七月十日獲不起訴釋放,聲請人獲不起訴前之羈押為三十三天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當時遭羈押之資料,經函覆以: 吳明皇 等五員(含聲請人甲○○在內),南警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查無押票,查無開釋票證,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另案解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是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一八號書件暨所附甲○○等十三員叛亂案一覽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復經本院依據上開物證資料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後,經回覆以:甲○○等五人叛亂案卷現於本院貞股借調中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律宣字О九二ООО一О三О號書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再經本院向該股調閱聲請人所涉之南警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九號叛亂案件卷宗資料以查,經核閱遍查該案全卷結果,該案卷僅附有南警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南警部稿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均查無有關聲請人遭羈押之押票或開釋票證等相關資料,有本院卷附南警部該案叛亂嫌疑卷影本全卷可憑。末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聲請人前開因涉嫌叛亂罪嫌遭南警部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案卷,經該署函覆以:貴院借調本署七十二年偵字第八六六二號甲○○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卷,業經分別向分案室,檔案室查詢尚無法調得‧‧‧等語,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雄檢楠藏七十二偵八六六二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竟有無遭受非法羈押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