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福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瑞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向友人「 阿華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人,而獲得如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101年1月10日某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代價,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慈 」之成年女子,向某不詳之人販入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年1月17日晚上某時,先持用上開門號手機與 李翊寧 聯絡販賣事宜,欲以2,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翊寧,嗣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許瑞福與李翊寧正準備從事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許瑞福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0.22公克、總淨重8.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瑞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047號、100年度監續字第889號、100年度監續字第963號、101年度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查卷第43至50頁)在卷可參,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75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卷㈡第29頁),並經證人李翊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至52、91至92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40、41頁,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0.22公克、總淨重8.6公克、驗餘總淨重8.5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1年3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133736800號函檢附之101年2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53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據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屬販賣未遂云云置辯。惟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伊部分準備販賣,部分自己施用;該等毒品係伊於101年1月10日,向「小慈」之友人,以46,000元購買21公克等情(見偵查卷第7、8頁),又衡之被告1次購買之數量高達21公克,顯逾一般個人短期之施用量,且臺灣地區氣候潮濕,不利於毒品之長期保存,將之密封藏置於住居所之櫃內或盒中,猶有受潮、變質之虞,是一般毒品施用者若非分次少量購入,即是僅分裝取出平日施用數量隨身攜帶,餘皆密封藏置於住居所之櫃內或盒中,以減低毒品潮解變質之損失,然而被告竟將其購入尚剩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盛即隨身攜帶,益見被告乃意圖販賣上開毒品而販入後,為求機動性,避免與買家聯繫後尚須往返取貨之耗費與不便,始有此舉,益證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後,雖尚未將毒品交付予李翊寧,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交付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尚屬無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慈」之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毒品來源為「小慈」之友人,並提供「小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處,但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聽後,並未發現使用電話之人有涉嫌販賣毒品之跡證,且該門號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所述之「小慈」住處地址甚遠,故未因此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彥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本件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如上,則對被告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因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至2分之1,均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辯護人以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4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3,50
0元、4,000元、1,000元(合計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0.22公克、總淨重8.6公
克、驗餘總淨重8.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9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編號1、2所示之對象,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洪墩典 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洪墩典,於2年多前,洪墩典曾向伊借15,000元,伊說可分期還,但後來洪墩典就無消息,後來他說要分批還伊5,000元,但只還1次就失蹤,嗣後才又陸續還3,000元、5,000元,剩下的就由洪墩典的弟弟代為償還;伊會與洪墩典聯絡,其中可能有3次,係因洪墩典有玩網路遊戲,叫伊幫忙賣幣,不是賣毒品等語。
肆、經查:
一、觀諸證人洪墩典於另案第1次警詢時供稱:被告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伊共向被告買過毒品約6、7次,約7至10天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是借用妹妹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購買毒品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6、7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被告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另持用0000000000門號;(經警員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伊當時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購買2,000元,1 小包 安非他命,都是約在寧夏夜市裡面交易,(經警員提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當時一樣是要跟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有買賣成功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共向被告買過6、7次毒品,是和被告約在1個地點買安非他命,會跟被告碰到面,有時候是被告告訴伊放在什麼地點,伊在過去拿,再拿毒品之前,伊會打電動玩具,分數足夠買毒品的錢之後,伊告訴被告,讓他用分數換錢;(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伊要過去向被告拿2,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而已,地點是在寧夏夜市附近,有時候放在信箱,讓伊去拿;(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那時伊有現金2,000元,伊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貨時不一定會見到被告,只有我有現金時,才會見到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看過1、2次;(你是什麼情形下看過被告?)我們是在玩電動玩具線上遊戲時認識,我們有相約碰面;((你剛有提到寧夏夜市是什麼意思?)被告要幫我洗電動玩具的分數,因為我電腦不會洗,都是被告幫我洗,因為我在寧夏夜市的路邊玩電腦,要叫被告幫我洗分數;(你有無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都是用一些電腦的遊戲機,叫他幫我洗分數;(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稱你跟被告買過6、7次毒品?)那是電動玩具分數的錢,我絕對沒有作偽證,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實在;(你為何在偵查時說跟被告購買毒品?)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實在,等到用電動玩具賺的錢足夠後,再跟被告買毒品;(能否詳述你跟被告如何購買毒品?)就是玩一些線上遊戲,例如星辰遊戲,裡面有一些水果盤,我錢都是叫被告跟別人換,我不知道要怎麼換錢,我只知道他把我電腦中的分數洗掉,我不曉得這樣可以換現金,被告就說分數多少,他就跟我換多少,我分數大概十來萬分〈後改稱快二十萬分〉,換算現金1,000多元〈後改稱大概2,000元〉,電腦上有一些幣商有寫這個換算辦法,只是我不會使用電腦,才交由被告去做,但只能換一點點毒品,大概可以吸食1個禮拜,我很少施用;(用這種方式換過幾次毒品?)6、7次;(到底確定幾次?)我跟被告見面很少,有分數時他就把東西放在寧夏路某大樓信箱上面,再用信封袋,我就去拿,那個大樓是否被告住處我不知道,被告先弄完洗完我電腦分數後,有時找他找不到,也要好幾天,大部分都5、6天至1個禮拜;(你除了用線上遊戲虛擬分數跟被告換安非他命外,有無實際用現金跟被告買過?)沒有;(那時檢察官拿2次通聯紀錄問你,為何你回答是用現金購毒?)那是電腦上換算分數的錢,我在檢察官那邊說錯,被告是用電腦換現金,我沒有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我只要電動星辰遊戲有贏錢就會打電話請被告幫我換現金,被告就會給我東西。被告只有1次有直接跟我約在寧夏夜市拿毒品給我,其他都是放在信箱,因為被告不好找;(這2次通聯紀錄間隔大概1個月,這2次跟被告通完電話後,你有無實際拿到安非他命?)2次都有,數量都是一點點;(這兩次如何拿毒品?)我只記得1次是直接拿給我,1次是放在信箱;(你有無欠被告錢?)好幾年前我有跟被告借15,000元,但我在好幾年前已經還他;…(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說大約用兩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指電腦線上遊戲積分所換得的現金?)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可見洪墩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所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毒品之對價係現金或線上遊戲積分、有無當場交付現金或收受毒品及與被告見面之次數等重要交易事項,歷次所述均非一致,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況且,洪墩典亦坦承曾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自亦無法排除洪墩典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之供述係因被告催款而心生不滿,而有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再參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2次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買賣毒品之交易事項,僅可知2人當時係在聯繫確認是否可取物(或見面)及見面地點等情,且縱認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係洪墩典為向被告拿取物品而與被告聯繫,然2人於通話中並未提及該物品究竟為何,實難僅憑洪墩典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該物品確實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事證,均尚無從使本院已達無所懷疑,而形成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墩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價格│所犯罪名│宣告刑│││││(新臺幣│││││││)、數量│││├──┼───────┼───┼────┼────┼───────────────────┤│1│100年11月10日│不詳真│約3,5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下午13時09分(│實姓名│元、1.0│級毒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起訴書誤載為12│年籍、│公克甲基│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時43分)後不久│綽號「│安非他命│││││之某時,在臺北│ 斗仔 」││││││市○○區○○路│之成年││││││22之1號2樓之2│男子││││││許瑞福住處。│││││├──┼───────┼───┼────┼────┼───────────────────┤│2│100年12月30日│ 陳明旺 │約4,0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凌晨0時44分後││元、1.0│級毒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不久之某時,在││公克甲基│累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處所。││安非他命│││├──┼───────┼───┼────┼────┼───────────────────┤│3│101年1月5日晚│李翊寧│約1,0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上19時52分後不││元、甲基│級毒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久之某時,在臺││安非他命│累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北市大同區寧夏││1小包(│││││路22之1號2樓之││重量不詳│││││2許瑞福住處。││)│││├──┼───────┼───┼────┼────┼───────────────────┤│4│101年1月17日晚│李翊寧│尚未交付│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上19時20分許,││毒品及金│級毒品,│玖包(驗餘總淨重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在臺北市中山區││錢│累犯。│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民族東路412巷││││沒收。│││口(即濱江市場│││││││前之紅路燈號誌│││││││附近)。│││││└──┴───────┴───┴────┴────┴───────────────────┘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價格(新臺│安非他命數││││││幣)│量(重量)│├──┼──────┼───────┼────┼─────┼─────┤│1│100年11月20│臺北市中山區寧│洪墩典│2,000元│1小包│││日下午1時28│夏夜市附近││││││分許後不久│││││├──┼──────┼───────┼────┼─────┼─────┤│2│100年12月21│臺北市中山區寧│洪墩典│2,000元│1小包│││日下午3時33│夏夜市附近││││││分許後不久│││││└──┴──────┴───────┴────┴─────┴─────┘附表三:
┌──┬─────┬──────┬───────────────────┐│編號│通話日期與│被告00000000│通話內容│││時間│37號之通話對│││││象及手機號碼││├──┼─────┼──────┼───────────────────┤│1│2011/11/10│「斗仔」│「斗仔」:你在睡覺嗎?│││12:43│0000000000│許瑞福:我醒了。│││││「斗仔」:我現在過去,但我要分2份。│││││許瑞福:分開還是怎樣?│││││「斗仔」:一起,那我坐計程車過去。│││││許瑞福:你到了打電話給我。│││││「斗仔」:我了解。│├──┼─────┼──────┼───────────────────┤│2│2011/11/10│「斗仔」│許瑞福:你走右邊。│││13:09│0000000000│「斗仔」:喔!│││││「斗仔」:右邊嘛!│││││許瑞福:我下去。│├──┼─────┼──────┼───────────────────┤│3│2011/12/30│陳明旺│陳明旺:鬥陣ㄟ,等下去找你泡ㄍ茶。│││00:18│0000000000│許瑞福:好,工地這。│├──┼─────┼──────┼───────────────────┤│4│2011/12/30│陳明旺│陳明旺:我在西藥房門口。│││00:44│0000000000│許瑞福:1個還是2個。│││││陳明旺:1個。│││││許瑞福:好好。│├──┼─────┼──────┼───────────────────┤│5│2012/1/5│李翊寧│李翊寧:喂,我等下過去。│││19:18│0000000000│許瑞福:好。│││││李翊寧:你另外那支0981怎不會通?│││││許瑞福:訊號不好ㄉ樣子。│││││李翊寧:好,我等下過去。│├──┼─────┼──────┼───────────────────┤│6│2012/1/5│李翊寧│李翊寧:到ㄌ。│││19:52│0000000000│許瑞福:好。│└──┴─────┴──────┴───────────────────┘附表四:
┌──┬─────┬──────┬───────────────────┐│編號│通話日期與│被告00000000│通話內容│││時間│37號之通話對│││││象及手機號碼││├──┼─────┼──────┼───────────────────┤│1│2011/11/20│洪墩典│洪墩典:你那邊有嗎?│││13:28│0000000000│許瑞福:現在嗎?│││││洪墩典:我現在馬上過去。│││││許瑞福:好好。│├──┼─────┼──────┼───────────────────┤│2│2011/12/21│洪墩典│許瑞福:你由寧夏路進來第2條巷子,7-11│││15:33│0000000000│這邊往前第2條巷子可以接重慶北│││││路。│││││洪墩典:超商那?│││││許瑞福:全家在往前,到重慶北路口,還是│││││你在全家那?│││││洪墩典: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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