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瑞福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101年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許瑞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許瑞福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瑞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向友人「 阿華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人,而獲得如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101年1月10日某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代價,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慈 」之成年女子,向某不詳之人販入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年1月17日晚上某時,先持用上開門號手機與李○○聯絡販賣事宜,欲以2,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嗣於101年1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即濱江市○○○○路○號誌附近),許瑞福與李○○正準備從事毒品交易時,未及交付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許瑞福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0.22公克、總淨重8.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瑞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047號、100年度監續字第889號、100年度監續字第963號、101年度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43-50頁)在卷可參,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75頁,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並經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2、91-92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40、41頁,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0.22公克、總淨重8.6公克、驗餘總淨重8.5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1年3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2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53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110頁)。據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已與李○○聯絡販賣,但尚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販賣交付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慈」之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毒品來源為「小慈」之友人,並提供「小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處,但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聽後,並未發現使用電話之人有涉嫌販賣毒品之跡證,且該門號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所述之「小慈」住處地址甚遠,故未因此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彥 均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其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如上,則對被告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因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均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罪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不可採信。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於101年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原審依先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0.22公克、總淨重8.6公克、驗餘總淨重
8.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9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4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3,500元、4,000元、1,000元(合計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
8.57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8,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洪○○雖於偵查中表示以現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改稱以相當2,000元之線上遊戲虛擬貨幣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各次交易之細節歷次所述雖有不符,然人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且洪○○表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6、7次,亦難強求洪○○就每次交易細節均為鉅細靡遺之記憶,原審認洪○○全部所述不予採信,難謂妥適;洪○○於原審證稱已於多年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足認本案案發時洪○○與被告已無任何金錢糾紛,且本案偵查起始於對被告之通訊監察,才對洪○○搜索調查,洪○○並非本案之檢舉者,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販賣案件亦無關連,故洪○○之證述並無狹怨誣陷之瑕疵,應堪信為真實;販毒者為躲避通訊監察,多以暗語、代號或密語作為交易毒品聯繫方式,鮮少在電話中直接表明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故原審以洪○○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嫌速斷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因洪○○有玩網路遊戲,請他幫忙賣星幣,賣完後與洪○○聯絡過來拿現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於原審雖證稱:其玩網路上的星辰遊戲,如有贏得分數,就打電話請被告洗分向幣商兌換現金,被告會告知可換算現金多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放在寧夏路某大樓信箱上面,他就去拿;並未以現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二次通話後,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記得一次是直接拿給他,一次是放在信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7頁)。然洪○○於偵查中除證稱:他會打電動玩具,分數足夠買毒品的錢之後,他告訴被告,讓他用分數換錢;(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他要過去向被告拿2,000元之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寧夏夜市附近,有時候放在信箱,讓他去拿等語外;另證稱:(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那時他有現金2,000元,他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拿貨時不一定會見到被告,只有他有現金時,才會見到云云(見洪○○案另案偵卷第44、45頁)。則洪○○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以現金為之,即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二)又洪○○於原審雖證稱:他看過被告1、2次;是在玩電動玩具線上遊戲時認識,他們有相約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然其於警詢即陳稱:跟被告認識約4-5年,但不常聯絡,前年(99年)才又跟他聯絡上云云(見另案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他與被告共見面6、7次,他是跟被告約在一個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跟被告碰到面;3、4年前就知道被告這個人,跟被告借過15,000元,後來他沒辦法還給被告,也對被告不好意思,所以跟被告失聯3、4年,後來被告到他家找他,他因為欠被告錢不好意思,覺得這樣欠錢不好,就跟被告說每月還5,000元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4-45頁),足見洪○○於原審就與被告認識經過之證述有所保留。嗣洪○○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有無欠被告錢時,始證稱:好幾年他有跟被告借15,000元,但在好幾年前已經還他,於101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沒有欠被告1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頁)。然查洪○○於原審證稱已於好幾年前清償云云,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借款3、4年後經被告追討之後始清償之情節不符,故洪○○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洪○○如與被告間曾有金錢糾紛,自無法排除洪○○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之供述係因被告催款而心生不滿,而有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又本件偵查固起始於對被告之通訊監察,洪○○並非本案之檢舉者,然洪○○於為警搜索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即被告)以2,000元的代價購得等語(見另案偵卷第6-7、9-10、44頁),是其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破獲,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仍屬有利於己之陳述,尚難認與其所涉案件無關。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洪○○,欲證明其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洪○○於原審業經詰問,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參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二次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買賣毒品之交易事項,僅可知被告與洪○○二人當時係在聯繫確認是否可取物(或見面)及見面地點等情,且或認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係洪○○為向被告拿取物品而與被告聯繫,然二人於通話中並未提及該物品究竟為何。故被告辯稱:洪○○係欲拿賣星幣後所得的現金云云,雖未可盡信,且不能排除其二人為躲避通訊監察,故意不表明雙方所為不法交易之內容,然其通訊內容既然晦暗不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採為購買毒品者洪○○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認洪○○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事證,均尚無從使法院已達無所懷疑,而形成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之確信,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價格│所犯罪名│原審之宣告刑│││││(新臺幣│││││││)、數量│││├──┼───────┼───┼────┼────┼──────────────┤│1│100年11月10日│不詳真│約3,5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下午13時09分(│實姓名│元、1.0│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起訴書誤載為12│年籍、│公克甲基│累犯。│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43分)後不久│綽號「│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某時,在臺北│ 斗仔 」││││││市○○區○○路│之成年││││││22之1號2樓之2│男子││││││許瑞福住處。│││││├──┼───────┼───┼────┼────┼──────────────┤│2│100年12月30日│陳○○│約4,0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凌晨0時44分後││元、1.0│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不久之某時,在││公克甲基│累犯。│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北市大同區寧││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夏路22之1號2樓│││││││之2許瑞福住處│││││││附近。│││││├──┼───────┼───┼────┼────┼──────────────┤│3│101年1月5日晚│李○○│約1,0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上19時52分後不││元、甲基│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久之某時,在臺││安非他命│累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北市大同區寧夏││1 小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路22之1號2樓之││重量不詳│││││2許瑞福住處。││)│││└──┴───────┴───┴────┴────┴──────────────┘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價格(新臺│安非他命數││││││幣)│量(重量)│├──┼──────┼───────┼────┼─────┼─────┤│1│100年11月20│臺北市中山區寧│洪○○│2,000元│1小包│││日下午1時28│夏夜市附近││││││分許後不久│││││├──┼──────┼───────┼────┼─────┼─────┤│2│100年12月21│臺北市中山區寧│洪○○│2,000元│1小包│││日下午3時33│夏夜市附近││││││分許後不久│││││└──┴──────┴───────┴────┴─────┴─────┘附表三:
┌──┬─────┬──────┬───────────────────┐│編號│通話日期與│被告00000000│通話內容│││時間│37號之通話對│││││象及手機號碼││├──┼─────┼──────┼───────────────────┤│1│2011/11/10│「斗仔」│「斗仔」:你在睡覺嗎?│││12:43│0000000000│許瑞福:我醒了。│││││「斗仔」:我現在過去,但我要分2份。│││││許瑞福:分開還是怎樣?│││││「斗仔」:一起,那我坐計程車過去。│││││許瑞福:你到了打電話給我。│││││「斗仔」:我了解。│├──┼─────┼──────┼───────────────────┤│2│2011/11/10│「斗仔」│許瑞福:你走右邊。│││13:09│0000000000│「斗仔」:喔!│││││「斗仔」:右邊嘛!│││││許瑞福:我下去。│├──┼─────┼──────┼───────────────────┤│3│2011/12/30│陳○○│陳○○:鬥陣ㄟ,等下去找你泡ㄍ茶。│││00:18│0000000000│許瑞福:好,工地這。│├──┼─────┼──────┼───────────────────┤│4│2011/12/30│陳○○│陳○○:我在西藥房門口。│││00:44│0000000000│許瑞福:1個還是2個。│││││陳○○:1個。│││││許瑞福:好好。│├──┼─────┼──────┼───────────────────┤│5│2012/1/5│李○○│李○○:喂,我等下過去。│││19:18│0000000000│許瑞福:好。│││││李○○:你另外那支0981怎不會通?│││││許瑞福:訊號不好ㄉ樣子。│││││李○○:好,我等下過去。│├──┼─────┼──────┼───────────────────┤│6│2012/1/5│李○○│李○○:到ㄌ。│││19:52│0000000000│許瑞福:好。│└──┴─────┴──────┴───────────────────┘附表四:
┌──┬─────┬──────┬───────────────────┐│編號│通話日期與│被告00000000│通話內容│││時間│00號之通話對│││││象及手機號碼││├──┼─────┼──────┼───────────────────┤│1│2011/11/20│洪○○│洪○○:你那邊有嗎?│││13:28│0000000000│許瑞福:現在嗎?│││││洪○○:我現在馬上過去。│││││許瑞福:好好。│├──┼─────┼──────┼───────────────────┤│2│2011/12/21│洪○○│許瑞福:你由寧夏路進來第2條巷子,7-11│││15:33│0000000000│這邊往前第2條巷子可以接重慶北│││││路。│││││洪○○:超商那?│││││許瑞福:全家在往前,到重慶北路口,還是│││││你在全家那?│││││洪○○: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