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鄭朝文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無償提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嘉 施用。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上開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00年12月14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路口附近某大樓騎樓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至0.3公克)予 連建仁 ,而獲得該1,000元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嗣因警員查獲陳俊嘉及連建仁施用毒品而 經渠 等供出上源,始於101年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鄭朝文,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鄭朝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嘉、連建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俊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連建仁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上揭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六 」之 劉金龍 ,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劉金龍,並業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5016447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金龍,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及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販賣、轉讓之次數均僅1次,對象亦均只1人,販賣、轉讓數量不大,獲利有限,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惟係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既供稱均係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已相隔2、3月之久,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