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喜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101年度執字第5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喜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喜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附此敘明。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編號
3、4所犯各罪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5、6及7所犯各罪所示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曾喜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9日│100年10月13│100年10月13│100年12月9日│││下午7時20分│日下午2時58│日下午4時許│晚間採尿回溯│││許│分許││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1││機關年度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號│25607號│564號│3227號│60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101年度審易│100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實││第2983號│字第307號│第4466號│第889號││審├──┼──────┼──────┼──────┼──────┤│法│判決│100年12月30│101年2月15日│100年12月26│101年3月27日││院│日期│日││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1年度審易│100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判││第2983號│字第307號│第4466號│第889號││決├──┼──────┼──────┼──────┼──────┤││判決│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是│是││件│││││├─────┼──────┼──────┼──────┼──────┤││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備註│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912號(編號1│1884號(編號│2124號(編號│2583號(編號│││至4已定應執│1至4已定應執│1至4已定應執│1至4已定應執│││行刑為2年)│行刑為2年)│行刑為2年)│行刑為2年)│└─────┴──────┴──────┴──────┴──────┘┌─────┬──────┬──────┬──────┐│編號│5│6│7│├─────┼──────┼──────┼──────┤│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3│100年12月3日│100年12月9日│││日12時許│14時許│17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機關年度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3744號│3744號│374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實││字第648號│字第648號│字第648號││審├──┼──────┼──────┼──────┤│法│判決│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判││字第648號│字第648號│字第648號││決├──┼──────┼──────┼──────┤││判決│101年8月7日│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否││件││││├─────┼──────┼──────┼──────┤││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備註│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5806號(編號│5806號(編號│5806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5至7定應執行│5至7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刑為1年6月)│刑為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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