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3年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超過6個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此說明。
六、末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案號應係「100年度訴字第756號」,而非「10年度訴字第756號」,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此併更正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5月13日│7月18日│11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字第2499號│字第221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1年度審訴││審││第756號│第1053號│字第31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月20日│2月3日│3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101年度上訴│101年度審訴││││第756號│字第565號│字第31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2月24日│4月16日│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檢察署101│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388號(編│2646號(編│1891號(編│││號1至6曾│號1至6曾│號1至6曾│││定刑2年10│定刑2年10│定刑2年10│││月)│月)│月)│└──────┴──────┴──────┴──────┘┌──────┬──────┬──────┬──────┐│編號│4│5│6│├──────┼──────┼──────┼──────┤││毒品危害防制│竊盜│侵占││罪名│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3│││9月6日│3月25日│月26日至│││││100年3月│││││27日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毒偵│100年度調偵│100年度調偵│││字第3610號│字第2889號│字第288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審││字第53號│第4484號│第4484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月30日│3月9日│3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字第924號│第4484號│第4484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4月23日│4月17日│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檢察署101│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2948號(編│6311號(編│6311號(編│││號1至6曾│號1至6曾│號1至6曾│││定刑2年10│定刑2年10│定刑2年10│││月)│月)│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9日至│││││101年1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審││字第527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7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4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