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廷 相對人 吳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9月7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嗣於101年9月17日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本件收狀戳章之民事抗告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6頁),未逾抗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察人之資格形式要件,但法院仍應審查聲請實質理由,倘該少數股東已獲保障,或已參與公司經營,或擔任公司得檢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職務,或公司法上應依一定之程序進行方式等(如清算),則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欠缺保護目的而無必要,或屬權利濫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意旨,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之股東,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亦為董事會成員,有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無另行聲請選任檢察人之必要。抗告人公司原登記董事為 游明憲 (99年12月21日歿)、游銘廷及相對人吳日中,游明憲、游銘廷為兄弟,相對人吳日中為妹夫,抗告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相對人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於100年5月
9日親領退休金,並於100年5月22日參加抗告人公司報告財務狀況之股東會。則抗告人公司應否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為廠房房地出售款項分配等,應依公司法第11節公司解散之規定,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316條作成特別決議後,再依該決議內容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目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僅董事長游銘廷及相對人吳日中兩位,因游銘廷之子收購已故董事游明憲之股權,拒絕相對人高價收購其股權之要求而交惡,游銘廷曾於101年5月7日發函相對人徵求其召開股東會,然其置之不理,枉顧公司法規定,放棄於股東會行使權利,自不應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為之,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由相對人指定認識之會計師為檢查人,難免有偏頗,故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倘具備上述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依抗告人公司最新股東資料,股東7人分別為法定代理人游銘廷、 游銘憲 (游銘廷之兄弟,已歿)、 游銘義 (游銘廷之兄弟)、 莊坤池 (已離職之員工)、 楊富美 (游銘廷之配偶)、 楊惠蘭 (游銘廷之小姨、楊富美之妹)及聲請人(游銘廷之妹婿),其中莊坤池應非實際持有股權之人,其餘股東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銘廷及其配偶有緊密之關係,完全容認抗告人公司之作為。而聲請人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無從置喙,遑論介入公司經營及參與相關表冊之製作,是聲請人要求行使少數股東之選派檢查人權利,不僅於法無違,實際上亦有正當性,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聲請人雖曾出席抗告人公司之100年5月22日股東會,但因會議當時並無其他資料,且聲請人無財會之知識,實無法於一時之間對於99年度財務報告案提出質疑;且參與股東會或承認財務報告,與選派檢查人亦屬二事。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71年起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2,
142股,約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300股之17.4%,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名簿、最新變更登記表以及100年5月22日股東會簽到簿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至12、2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公司之董事,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惟抗告人自承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原為游明憲,其死亡後業務移交予游銘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難僅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認其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瞭解。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縱為公司之董事,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分別係就清算程序中股東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監察人無須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所為裁定,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具董事之身分為由,主張相對人無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足採。
㈡又依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公司為家族企業,法定代理人游
銘廷持有之股數為2,895股,監察人楊富美為游銘廷之妻(見原審卷第17頁),持有股數為1,500股(見原審卷第30頁),已故董事游明憲之持股3,093股復為游銘廷之子 游鴻儒 所收購(見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300股(見原審卷第30頁),游銘廷、其配偶及其子持有之股數合計為7,488股,已逾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且董事長游銘廷及監察人楊富美為夫妻,監察人能否踐行監督公司業務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義務,亦有疑問。是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多次為之之情況,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進行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於通常情形下,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已於100年5月9日領取退休金辦理退休,以及其曾參加抗告人公司100年5月22日股東會,該次會議中曾報告出售廠房土地事宜,或相對人是否同意召集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等,均與相對人得否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㈢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如有違背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且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原審依卷附中華元田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會計師執業名簿,審酌 倪進盛 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85年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以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而選任其為本件檢查人,核無不當。抗告人既未提出倪進盛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之事由,僅以其係由相對人所建議,即主觀臆測其恐有偏頗情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選派倪進盛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鄭昱仁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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