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⑴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嗣於98年2月2日確定。⑵又於98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3月16日確定。⑶又於9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7月8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經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被告林德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5鄰五峰76號居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6鄰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福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嗣於99年11月7日9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具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至同日15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青埔村之住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尋找友人。嗣於同日23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號○○道路前時,因騎車行跡詭異而遭巡邏員警攔下後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福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序號022547)、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如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