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8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復遭撤銷緩刑之宣告;②又於9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11月26日確定;③又於92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2月23日確定;④又於93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上開②、④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9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高雄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2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