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奉准退伍,領取退伍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06,300元,隨即於92年7月9日在上訴人銀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同日將上開金額辦理優惠儲蓄定期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存款期限2年(即自92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嗣因被上訴人經商需款應急週轉,遂依上訴人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借款設質,在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範圍內向上訴人借款應急。94年3月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7日及9日,先後將經商所領回資金50萬元及406,300元存入上開帳戶,始得悉上述優惠存款於93年7月21日因 依鈞院 核發之執行命令執行82,249元,而遭上訴人解除契約。按有關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因法院之執行命令而被扣押,經解繳後得否准其恢復優惠儲存一案, 依銓 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0號函釋,縱認存款戶之優惠儲蓄存款遭法院扣押解繳而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若存款人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應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即恢復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因子女就學之故,早於93年5月21日即遷移戶籍並實際遷往「基隆市○○區○○○街○○巷42之1號」居住,上訴人謂已以掛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始得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云云,即屬無稽。縱有該掛號信函,該信函件係以查無此人退回或招領逾期退回,而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之掛號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無從開始起算一個月之補足期限,更遑論有逾期喪失權益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9日,分別存入50萬元、406,300元,當認已補足扣押款(存款餘額918,828元),則依銓敘部函釋及國防部人力司函釋均肯認兩造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被上訴人補足扣押款之期日起(即94年3月9日)已恢復優惠儲蓄存款之契約效力。惟因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存款期限為2年,迄今雖已屆期,依上訴人所訂立「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4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原得據此申請辦理續存手續,惟遭上訴人所拒,致被上訴人無從繼續享有優惠儲蓄存款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前開服務辦法之規定,爰訴請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民國92年7月9日存入、民國94年7月9日到期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906,300元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之續存手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0號函文所稱之「一個月」期間,顯係自「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日起算,亦即自93年7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94年3月7日及同年月9日始補足款項,已逾上開期間,自不得請求恢復優惠存款。且依上開函釋,如存款人補足款項,即准予恢復,不以銀行通知存款人補足款項為要件,可知該函並未對上訴人課以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對其優惠存款遭法院扣押解繳顯已知悉,其未依銓敘部上開函補足優惠存款,已放棄優惠存款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遭法院扣押解繳後,長時間未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均未加聞問。被上訴人之存摺係由其自行保管,就該存摺93年7月21日之往來記錄中載有「優存中途解約」,亦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優惠存款於93年7月21日遭解約之事實。
又上訴人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業務之法源依據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該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銓敘部,優惠利率之支給機關則為行政院國防部,是上訴人對於不符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之個案,究有否繼續享有優惠存款並無認定之權,亦無同意之權。此外,退休公務人員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制度」時,基此所生優存款續約之爭執,自非屬私法關係,而係退休公務人員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關係。至上訴人受理優惠存款之存單質借業務,係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混同契約,依民法關於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規定,均無從準用民法第601條之1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奉准退伍後,於92年7月9日赴上訴人銀行開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同時辦理優惠儲蓄定期存款,約定存款期限至94年7月9日,並留存其設籍之「基隆市○○區○○街77之3號」為聯絡地址,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街○○巷42之1號」。被上訴人上開存款於93年6、7月間遭原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將50萬元及406,300元存回上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上訴人所為解約及限期補足扣押款之通知,且其於94年3月間將質借款項存回原帳戶時,始得知系爭優惠存款契約已遭解約,上訴人之通知函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無從開始起算一個月之補足期限,被上訴人未逾期喪失權益,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9日,分別存入50萬元、406,300元,當認已補足扣押款,自補足扣押款之期日起(即94年3月9日)已恢復優惠儲蓄存款之契約效力,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之存款期限已屆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續存手續,被上訴人得訴請其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之續存手續等語。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續存手續並無同意之權,上訴人曾發函及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已生解約事實,並通知上訴人限期補足扣押款,雖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各該通知,然上訴人上開通知僅具服務性質,上訴人並不負有通知義務,被上訴人未於存款遭扣押解繳後一個月內補足款項,依銓敘部函旨即不准其恢復續存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系爭優惠存款契約係上訴人受政府之委託而與具有軍職退休
人員身分之被上訴人訂立,故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主管機關與被上訴人。主管機關就優惠存款人之資格、條件雖設有一定限制,但此項限制仍無礙於其為一私法契約之法律性質,且上訴人於94年7月間發函拒絕被上訴人恢復存款效力之請求,有卷附94年7月21日基隆營字第09400044811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稱:其對於本件得否續存無權認定或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㈡兩造間之系爭優惠存款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因該存款係上
訴人依銓敘部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所辦理,而上訴人所訂定之「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9條明訂:「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本行相關規定辦理」,故兩造之契約關係除另有明確約定外,仍應依銓敘部所訂定或頒布之相關命令而為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優惠存款遭法院扣押解繳後,被上訴人未
上開銓 敘部函旨,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自不得恢復優惠存款等語。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雖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惟銓敘部92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函文稱:「按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撳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上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因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關於該函所稱「一個月」之起算日,經本院函請銓敘部詢結果,該部函復稱:基於上開92年4月7日書函為維護存款人權益之規範意旨,其所稱「1個月內」之起算點,自應自存款人收受承儲銀行合法通知其補足扣押款之日起算,有關合法通知之認定,應依優惠存款契約所定之特約,無特約規定則應審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規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証。因此,本件優惠存款於93年6、7月間遭原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收取,被上訴人得於受合法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兩造間並未主張並舉證有關於通知之特約存在,故是否合法通知,應依民事法律認定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款遭本院扣押解繳後,其曾以電話
及掛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通知其限期補足扣押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明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補充送達。」該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亦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街○○巷42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法院先後於9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命上訴人扣押並准債權人 楊成全 收取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82,267元,同時將上開應送達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寄往「基隆市○○區○○街77之3號」,因無人受領乃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惟被上訴人未曾前往領取各該文書乙節,業經調取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5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3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50403270號函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執行命令寄存之「基隆市○○區○○街77之3號」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戶籍地之「基隆市○○區○○○街○○巷42之1號」為上訴人前養父母之房屋,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仍居住於上開寄存送達之房屋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資料及戶口名簿為證。惟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了回復本姓才終止收養關係,但和養父的關係還是很好,又為了幼子的學籍才遷戶口與養父同住,係為了交通便利,和學區,也可以就近照顧養父母,現在被上訴人仍和養父母住在一起」等語。查上開中平街房屋縱屬被上訴人所有,但不居住自有房屋而另覓屋居住情形十分常見,被上訴人既將戶籍遷至上開樂利三街房屋,且未曾前往中平街領取上開文書,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仍居住於上開中平街房屋之事實,應認原法院向上開中平街房屋寄送上開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早已遷離該址,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
㈥上訴人復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在被上訴人保管中,其
隨時得以查閱其內容,且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契約於93年7月21日業經解除等語。但縱令上訴人已將「優存中途解約」等事由登錄於電腦資料,並自解約時起停止支息,倘被上訴人未登簿查閱其帳戶往來明細,仍難獲知此項訊息,自不能以存摺在被上訴人手中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查閱並知悉存款遭扣押或上訴人未支付利息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主張:其直至94年3月7日、9日將其向被告質借之
款項存入帳戶時,始得知系爭優惠存款契約已遭上訴人中途解約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質借事實並不爭執,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其存款遭扣押或中途解約情事,應認被上訴人稱:其於94年3月7日始得知系爭優惠存款契約已遭上訴人中途解約等語,為可採信。故補足扣押款之一個月期限,應自94年3月7日起算,是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之93年7月21日解除系爭優惠存款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
㈧依上開銓敘部函示,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
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上訴人所訂立「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優惠儲蓄存款存戶應於到期日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到銀行辦理續存或續存續借手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7日、9日,分別存入50萬元、406,300元,以補足扣押款等語,上訴人對此存入事實並不爭執。補足系爭扣押款之一個月期限應自94年3月7日起算,被上訴人既於期限內補足扣押款,上訴人本應准被上訴人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系爭優惠儲存,其拒絕恢復優惠存款效力及被上訴人續存之請求,即非正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優惠存款契約訴請其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之續存手續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優惠存款契約訴請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民國92年7月9日存入、民國94年7月9日到期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玖拾萬陸仟參佰元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之續存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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