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被上訴人丙○○○○○○(原名桃園縣家畜市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以桃院祺民執7字第25324號執行命令,命將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竣得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竣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92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竟於收受原法院92年度執6字第21879號收取命令後,將上開債權全部向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清償,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為此乃訴請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86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86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 陳塊 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執行名義未確定而屬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竣得公司早於91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況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其卻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二人以對竣得公司各有5,000,000元債權,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竣得公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11500號送達支付命令予竣得公司,前開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予竣得公司之地址係「台北市○○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則係記載為「 鄭傳惠 」。
㈡上訴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
25324號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2年8月21日桃院祺民執7字第25324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10,000,000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70,6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竣得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竣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92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塊於91年6月28日書立同意書予
信翼公司,內容為:「茲桃園縣家畜市場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乙案,承包商信翼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新台幣3,860,000元正,本公司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特立此證」。
㈣信翼公司於91年間,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全4字第8406號
民事裁定准許信翼公司對竣得公司之財產在3,86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亦於91年12月20日依信翼公司之聲請,以91年桃院祺民執全字第3768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在3,860,000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且信翼公司嗣持其對竣得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3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原法院於92年10月15日送達92年度執6字第21879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該執行命令給付信翼公司3,860,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訴訟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本件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3,86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茲分述之:
㈠本件訴訟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陳明其 為第三人竣得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亦准為強制執行,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3,860,000元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86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執行名義不存在:
查竣得公司於91年3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並經臺北市政府於翌日准許,有登記案件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且竣得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4月11日後即應為「陳塊」,而非鄭傳惠,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1500號支付命令於92年3月13日送達予竣得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街○○號3樓」、且對於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鄭傳惠」,該送達已難謂合法。又證人陳塊雖證稱:伊有收到該支付命令之傳真云云,惟證人陳塊為上訴人丁○○之妹,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據予採信;且查,竣得公司於91年6月28日即已因營運不善週轉不靈其票據退票而書立同意書由信翼公司收取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另於92年間亦有多家銀行、公司因法院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申請抄錄竣得公司之登記資料(此觀前開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之竣得公司登記卷即明),堪認該公司於92年間應已處於停止營運之狀態;又證人鄭傳惠與 陳塊斯 時既均認為鄭傳惠方為竣得公司之董事長,則衡諸常情,鄭傳惠應亦無可能再將法院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文件正本再交付陳塊;況縱本件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傳真」,惟其既非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正本」,即難認為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合法。雖上訴人主張:竣得公司自91年4月11日以後在台北市政府登記之負責人雖為陳塊,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惟查,竣得公司嗣後於91年11月13日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保固書」所載之公司負責人係為鄭傳惠,並非登記之陳塊;嗣後,該公司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91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上統一發票章印文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仍為鄭傳惠,而非陳塊;嗣後,該公司於91年12月27日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意書」、「收據」所載之公司負責人還是鄭傳惠,仍非陳塊,此有「保固書」(見原審卷第60頁原證證14)、「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0頁原證6)、「同意書」(見同前卷第35頁原證10)、「收據」(見同前卷第36頁原證11)等在卷可稽。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2年2月24日92年度費執字第00013539號及92年4月3日92年度健執字第00040226號等執行通知,對於竣得公司之送達,亦係記載:「受通知人姓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傳惠,地址:臺北市○○街○○號3樓」等語,有卷附函文可稽(見同前卷第67頁原證16)。足見,證人陳塊於原審證稱:「因為沒有辦成,主管機關也不同意由我登記為董事長,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登記為鄭傳惠,並未變更,故我們公司對內對外都以鄭傳惠為負責人」等語,及竣得公司鄭傳惠、陳塊在原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6號及93年度上字第11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證稱,竣得公司負責人是鄭傳惠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同前卷第124、148頁原證18、19)。竣得公司對於其負責人為鄭傳惠既無爭執,鄭傳惠並以竣得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則不論其擔任董事長之程序有無瑕疵,竣得公司自應自負鄭傳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責,否則,對於上開「保固書」、「統一發票」、「同意書」、「收據」、及行政執行署對竣得公司之送達效力等相關問題,竣得公司豈非有了可乘之機?原審既認定竣得公司於92年間已停止營運(原判決第11頁第10行),則法院將系爭付與竣得公司之支付命令送達鄭傳惠之住所地,由鄭傳惠收受,應無不合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竣得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4月11日已變更為陳塊,已如前述,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規定,其董事長變更既已為變更登記,即可以其變更登記對抗第三人。尤其法院裁判等有關文書之送達,均應依確實而已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為之,始為適法。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有不合,不足採信,是則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其執行名義並不存在。
⒉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竣得公司之債權人信翼公司收取完畢已無債權存在:
查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前經原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依假扣押債權人信翼公司之聲請以桃院祺民執全四字第3768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竣得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386萬元及執行費27,020元在案,有原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考(見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68號影印卷第8頁),嗣信翼公司於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聲請本案執行,經該院於92年10月7日發給信翼公司收取命令,該公司則於同年11月19日將368萬元債權收取完畢,分別有收取命令及信翼公司之陳報狀附原審92年度執字第21879號卷第17、23頁可稽,是則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386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竣得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信翼公司收取完畢,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上開386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可認定。茲被上訴人既否認竣得公司另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竣得公司除上開已被收取完畢之386萬元債權外,另有其他債權,其請求確認,難謂有據。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其所持之執行名
義難謂確定,且未能證明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仍另有386萬元之債權存在,其訴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之利益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而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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