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一八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鄭禎隆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審酌二人傷害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對被告丙○○依累犯加重其刑並比較新舊法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甲○○具狀以被告理虧在先,且手段兇殘,事後復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求撤銷改量重刑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當日雖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生口角,然僅因告訴人拉鄭禎隆之衣領,故丙○○有上前拉開二位,乙○○則將告訴人推開,二人均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臉上有傷,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來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業已坦承是日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雖均否認毆打,然告訴人對遭毆打一節,指訴綦詳,核與先後至又新診所及台北萬芳醫院診治,又新診所於病歷記載告訴人「左眼上方撕裂傷併主動出血,經本診所清創及縫合四針手術治療後,接受口服藥治療」;萬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則記載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一時至急診室,主訴「早上被打,左眼L/W,祐新H」等內容,另診斷後開立「頭頂部挫傷,胸部、腹部挫傷,臉部撕裂傷」之診斷証明書,此有前開二醫所之病歷及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指訴被毆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於與被告二人糾紛後,旋即就醫,並有如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情可資証明,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施暴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原審對二被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被告店前停車位停車因口角引起糾紛,告訴人非完全無責,衡諸被告父子二人身分、年齡、告訴人指訴被告動手之情節及所受傷情,被告丙○○係屬累犯暨雙方迄互不認錯等一切情狀,原審科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居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2段143號3樓居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一八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乙○○係父子關係,一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紫竹林花店」,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欲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店外之停車格內,而該停車格附近本已停放乙○○父子所使用之車輛,其等遂因停車位置之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丙○○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全身性挫傷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鄭錦榮 及乙○○二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鄭錦榮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拿鐵棒,是告訴人拉乙○○的衣服,乙○○要將其推開,丙○○才與告訴人拉扯,並未還手云云。惟查: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述:確定是被告父子打我,他們打我約十幾分鐘,我先去附近的又新診所縫合後再去萬芳醫院,我女朋友有在場。我說被告違規,他們就打我,我一開始跟丙○○講,後來乙○○出來問什麼事?乙○○突然出拳打我,丙○○就拿鐵棒打我等語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十三、二七至二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前述花店附近擺攤,我將車子停在花店前面停車格,我請丙○○將他的車子停好,讓我車子可以停正,丙○○跟我說那是他們在使用的停車格,我就說這是政府畫的格子,且我有繳費有收費單,乙○○正好開車回來,問我們二人在談什麼,我說他們車子這樣停是不對的,乙○○就一拳往我臉上打過來,我跟他推擠時,丙○○就拿鐵棍出來往我眼角打,我就倒在地上,我掙脫後就跑到我的攤位,我女朋友就把車子開出來載我去就醫等語詳盡(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再證人 劉勇 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平常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門前賣菜,從早上六、七點開始賣。甲○○在我隔壁攤,案發當天九點多,他擺好攤位要去停車,後來我聽到甲○○與被告二人在爭吵,但沒有看到打架情形,爭吵聲很大,市場很多人圍在外面看,我沒有進去裡面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四頁)。是被告二人既與告訴人發生嚴重之爭吵,連在相隔數戶門前擺攤之劉勇助,均可聽聞爭吵之聲音;再參酌丙○○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顯見雙方確有一言不合,進而發生毆打之事實。此外,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有又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二頁);而檢察官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該院亦稱:病患全身性挫傷擦傷、臉部撕裂傷(傷口已在外院縫合),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370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由上開傷勢可知,被告二人並非單純以手拉開或推開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之臉部怎會受有撕裂傷?又其全身怎會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況且,告訴人因為本件糾紛,心生不滿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上址恐嚇乙○○之子 鄭錫聰 ,之後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並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參,益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節非僅口角衝突,而係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始會氣憤難平而為上開犯行。綜上各節,可知告訴人所言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二人均有在場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本件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係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㈦、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丙○○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案動機係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父子二人聯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並非相當輕微,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未見悔意,亦不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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