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抗告人 孫曄 相對人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依序稱編號1、2、3、4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數字有誤,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卷第7、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且均已屆期,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至編號3、4本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壹佰伍拾萬元」,固與號碼「0000000」不符,然依前揭規定,應以文字為準,該2紙本票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108年3月10日│1,000,000元│108年3月10日│CH436649││├─────────┤││││││鄭景川││││││├─────────┤││││││孫曄│││││├──┼─────────┼───────┼──────┼───────┼─────┤│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CH436650│├──┼─────────┼───────┼──────┼───────┼─────┤│3│同上│同上│1,500,000元│同上│CH436648│├──┼─────────┼───────┼──────┼───────┼─────┤│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CH436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