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冠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士檢家執寅110執沒
507字第1109011083號函、110年4月12日士檢家執寅108執沒
881字第1109015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冠菘(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家人所寄,參考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其勞作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額度為勞作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建請各行政執行處辦扣押前,就前開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以酌減,以求妥適及符合人情,有法務部民國90年8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函可參,故希望實體審酌受刑人之情況,只扣勞作金,不要扣保管金,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前述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4月18日撤回上訴後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以108年7月11日士檢家執寅108執沒881字第1080031819號、11
0年4月12日士檢家執寅108執沒881字第1109015089號函囑託受刑人現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在5萬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所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301專戶辦理沒收,分別經嘉義監獄於108年7月17日函覆稱:受刑人截至108年7月15日止,保管金賸餘2,009元、勞作金賸餘0元,故無法執行扣繳等語,於110年4月14日函覆稱:受刑人截至110年4月14日止,扣除保管金0元、勞作金156元,並匯入指定專戶等語;受刑人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第326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第117號、第118號、第
153號、第262號、第291號、第325號、第326號、第
363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108年度訴字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34號、第5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以110年3月12日士檢家執寅110執沒507字第1109011083號函囑託受刑人現執行監所即嘉義監獄在4萬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所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301專戶辦理沒收,經嘉義監獄於110年3月18日函覆稱:受刑人截至
110年3月18日止,扣除保管金0元、勞作金2,875元,並匯入指定專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81號、110年度執沒字第507號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友捐贈,不應予以追繳等語。惟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要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具體情形,又嘉義監獄亦曾於108年7月17日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而函覆士林地檢署無法執行扣繳,業如前述,更見嘉義監獄確有遵照檢察官上開函文指示,檢視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結存金額是否足以支應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受刑人認保管金不應予以扣繳,顯有誤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