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任 律師被告 周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2樓房屋,並繳納押租金
5萬元,承租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其後兩造協議延長承租期限至105年8月31日,由被告承租上址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欠租達二月以上,經原告於108年8月4日、9月9日、10月8日等時間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故於108年11月26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請您搬遷」等語,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11個月租金38萬5,
000元,並再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領取存證信函而遭退回,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8年1月迄今,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租金,計算至
109年2月止,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5萬元,仍積欠44萬元,且仍占有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聯繫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木柵郵局存證號碼00314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重簡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物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賃契約增補條文第3點約定被告願承租原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5,000元,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簡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其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5月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共積欠原告
108年1月至109年4月之租金合計56萬元,而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未逾上開准許範圍,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屬於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重簡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