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年度聲字第21號、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呂倉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
1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6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表現依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之平均成績分數為3分,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經綜合評估後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8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月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110年1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開110年1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46分,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本院110年2月19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586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之主要判斷依據,而該裁定確定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固不影響前開裁定確定之效力,惟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等2項靜態因子之配分上限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若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自修正前之146分,大幅減低為46分,已未達60分之判定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非無疑。又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表現之平均成績分數為3分(滿分為5分),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此有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稱:經綜合判斷,已無對被告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10年5月
6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210號函存卷可考。是以,聲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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