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吳翠鳳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 鍾朝陽 遷出國外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鍾朝峰 遷出國外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鍾佳玲 遷出國外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鍾佳惠 遷出國外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鍾光榮 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鍾光榮於民國75年1月9日在美國結婚,77年2月1日在台灣登記結婚,被繼承人於前婚姻育有子女即被告鍾朝陽、鍾朝峰、鍾佳玲、鍾佳惠。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
1、華南銀行外匯存款美金131,024.37元,即新台幣(下同)4,252,917元。
2、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6,771元。
3、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房地及車位,依實價登陸查詢同路段資料,價值約為4,252,380元,車位約為1,000,000元,合計為5,252,380元。
4、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2房地,依實價登陸查詢附近相類似屋齡資料,價值約為9,500,000元。
5、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公告設施保留地,因查無相似實價登陸資料,故以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為4,611,600元。
6、綜上,被繼承人遺產總價為23,633,668元。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原告即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夫妻二人之存款及購買之基金、不動產,均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的上列遺產1至3項屬婚後財產,合計9,522,068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夫妻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即4,761,034元。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以及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6,145元後,被繼承人的可分配遺產為18,796,489元(計算式:23,633,668元-4,761,034元─76,145元=18,796,489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予以分配,每人可得3,759,298元。
是以,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代墊的喪葬費用,再繼承原告之應繼分五分之一,合計8,596,477元。(計算式:4,761,034元+76,145元+3,759,298元=8,596,477元)。
(三)被繼承人上列遺產第3項之不動產(價值為5,252,380元),為被繼承人於100年間所購買,供原告及被繼承人居住,因原告長年居住此房地,且原告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疾病,為此請求將此房地單獨分配予原告。
被繼承人上列遺產第4、5項(價值分別為9,500,000元、4,611,600元)之不動產,則請求單獨分配予被告。
原告原應得的8,596,477元已如前述,扣除請求分得遺產第3項之不動產後,尚可再分得3,344,097元,此部分則請求自被繼承人上列遺產第1、2項存款取得。剩餘存款則由被告依彼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綜上陳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上所述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鍾光榮於108年1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鍾光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及新台幣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實價登陸查詢網頁翻拍畫面等件為證,且有相關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等人遷出國外而地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的上網公告通知,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面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9,522,068元,原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4,761,0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及新台幣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實價登陸查詢網頁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公告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4,761,034元。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次按喪葬費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之習俗、亡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6,1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76,145元,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被告等人均移民遷出國外而地址不明,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若保持分別共有,恐不利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本院斟酌相關遺產種類、性質及經濟效用,暨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於法尚無不合。 爰准 將被繼承人鍾光榮所遺附表之財產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價額│分割方法│├──┼────────┼──────┼────────┤│1│華南銀行外幣帳戶│4,252,917元│先由原告取得│││之富坦新興國家固││3,327,326元,其│││定收益基金││餘由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2│華南銀行活期儲蓄│16,771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存款│││├──┼────────┼──────┼────────┤│3│新北市中和區捷運│5,252,38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路52號10樓之房屋│││││、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38號車位及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50分│││││之1)│││││(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80│││││分之50)│││├──┼────────┼──────┼────────┤│4│新北市中和區景平│9,500,000元│由被告等四人,依│││路241巷84弄30號││各自四分之一比例│││房屋及坐落土地││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00000-000建│││││號,權力範圍:1│││││分之1)││││││││├──┼────────┼──────┼────────┤│5│台北市信義區逸仙│4,611,600元│由被告等四人,依│││段三小段0000-000││各自四分之一比例│││0地號土地,權力││取得│││範圍:2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