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泱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泱辰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路276號山隆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車道由 鍾月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至山隆加油站,因閃避不及而與鍾月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鍾月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
二、案經鍾月春配偶 高天益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泱辰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55頁、第14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142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路276號山隆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鍾月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至山隆加油站,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車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5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高嘉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6至58頁)明確、並有事故現場、車損及受傷部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08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9114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00汽車、202-JZU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在卷(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53至55頁、第62至76頁、第80頁、調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堪認屬實。
㈡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 醫院 (下稱 恩主公 醫院)進行急診時,主訴其因機車車禍有頭痛、入急診時有嘔吐之情形,並經診斷被害人有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且於同日接受開顱併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一節,有該醫院107年10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13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169號函暨被害人107年9月13日急診病歷在卷(見交易字卷第27至37頁)可查,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經診斷有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車禍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下稱甲機車),跨過對向車道,自油罐車前方經過欲穿越馬路,期間甲機車並未停下來,逕朝加油站方向駛入;此時與油罐車併行車道上,有被告騎乘機車(下稱乙機車)向前行駛,甲機車朝加油站方向欲迴轉穿過油罐車時,被告騎乘之乙機車即因未減速車頭撞上甲機車右側車頭,甲機車朝向馬路方向傾倒、乙機車朝向甲機車方向傾倒,兩機車同時倒地,期間被害人機車頭部及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均未著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見交易字卷第99頁、第102至105頁)可佐;另依恩主公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病人(即被害人)否認撞到頭部,有該醫院109年4月22日恩醫事字第1090002127號恩主公醫院函暨病歷說明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10頁、第112頁)可查,可見本案車禍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有發生撞擊,但被害人之頭部並未著地受到撞擊。惟參以卷附病歷說明,被害人頭部雖未受撞擊,但被害人於車禍後發現有頭痛與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電腦斷層顯示右側腦出血,並經診斷有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對照本案車禍前被害人尚能自行騎乘機車之身體狀態,應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以: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伊與被害人只是小碰撞,被害人頭部沒有撞擊外傷,該傷勢應屬自發性腦內出血所致,是被害人之傷勢並非伊過失所致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並於當日進行手術,而認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之病歷,可見被害人雖因高血壓症狀在心臟內科就診,然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前之主訴內容,多僅提及有「chestpian」(胸部疼痛)及「legcramp」(腳抽筋)、「dyspnoeaonexertion」(呼吸困難)等情,未曾提及頭痛或肢體無力等症狀,亦未曾經醫生診斷有中風等腦血管疾病之情形,有該醫院109年6月18日恩醫事字第1090003203號函暨病歷摘要及病歷在卷(見交易字病歷卷第
5至67頁)可佐,此亦與案發前被害人尚能自行騎乘機車之身體狀況相符,況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頭部雖未直接遭受撞擊,然依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確有遭受撞擊,並於撞擊後被害人及機車均有倒地之情況,並參以診斷結果,應認被害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徒以被害人頭部未受撞擊,逕認為自發性腦內出血云云,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應屬其主觀臆測,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其辯詞,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素行、就本案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9114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照,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含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技術員,月薪不到3萬,須扶養1個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56頁、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起訴,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