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洪郁盛 被上訴人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8時15分許,前往前女友之男友即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因欲探望前女友及小孩,兩造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退回住處內,仍遭上訴人拉出後持續毆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內側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眼周,後頸,前胸,雙上臂,雙前臂,下腹,右下背,陰部及右大腿挫傷,上下唇,後頸,前胸,雙上臂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元(計算式:2,503元+2,
790元=5,293元)、計程車就醫交通費用2,460元、108年4月15、17至27日之11日工作損失8,470元(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108年4月17至26日之10日看護費用2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277,200元,共計313,423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3,4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伊假執行扣得之金額15,267元反算被上訴人薪資,應為45,801元,故上訴人先前所述薪資數額不實在。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僅就原審判處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確實就其所受精神損失提出證明,上訴人每月薪資雖有約41,000元,107年度收入約有43萬元,惟伊須扶養父親 洪添財 及2名子女,扣除子女教育費及家庭生活費後,已所剩無幾,再上訴人因同一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倘再為民事賠償似有受二次處分之疑慮。再者,加上原判決之金額106,353元,總計已逾19萬元,顯已逾越刑法傷害罪有可能受處罰之刑度。故原判決似未就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所得收入及可能承擔之責任作出合理賠償判斷,即未確實斟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判定相當之數額,且未詳細說明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理由,另伊先前並無不實陳報薪資所得,當時老闆有提升伊薪水,又現因強制執行後僅剩1萬多元,不足以負擔扶養費及生活費,故伊已經辭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自109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503元、不能工作損失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6,353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上開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及假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以上訴人逾上開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之敗訴部分,均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就假執行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先行辯論而於109年6月3日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106,35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唇內側
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眼周,後頸,前胸,雙上臂,雙前臂,下腹,右下背,陰部及右大腿挫傷,上下唇,後頸,前胸,雙上臂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而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已係將被上訴人貶低為權利客體,而對於人性尊嚴、人格保護之侵害可謂相當重大,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就其所受精神損失提出證明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並非僅有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且賠償義務人是否有能力給付,應屬執行問題,亦非法院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於扣除2名子女教育費、扶養父親及家庭生活費後,已所剩無幾云云,顯係不明給付義務與執行可能性分屬二事,容有誤會。
㈣復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與民事
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互有不同,近代法制,既將民刑訴訟分別規定其程序,兩者之裁判,自不必相互拘束,最高法院迭有判例一再表示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意旨,即刑事判決之刑度與民事判決精神慰撫金之核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換言之,刑罰之執行係國家對於行為人不法行為所作之制裁(即應報)及特別預防作用。即刑罰具有懲戒及預防再犯等國家高權作用。而民事法律則係確認行為人就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負何種恢復回狀或金錢賠償之私權責任。是刑罰之執行與民事之損害賠償分屬不同制度,有其不同之目的及功能,二者並無互為補充或替代之功能。上訴人主張:已因同一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倘再為民事賠償似有受二次處分之疑慮,且加上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106,353元,總計已逾19萬元,已逾越刑法傷害罪有可能受處罰之刑度云云,顯係混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分屬不同行為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茲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原
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5頁),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及上訴人對於自己不法行為仍無反省之意,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4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金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凱俐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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