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原告 包希靜 被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林淑芬與 彭春龍黃玉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彭春龍並未實際在大陸地區從事貿易事務,推由被告彭春龍,佯以「彭仲慈」名義,向原告邀約投資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以經營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及出口「果蔬農特產品」至大陸地區銷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397萬元。案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3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案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其刑事部份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2、1609號判決在卷可佐,根據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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