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伯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伯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被告楊伯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伯彥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姐姐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屬新北市樹林區轄內),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伯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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