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有罪部分(即傷害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徐智德(下簡稱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亦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傷害罪部分:本件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就如原判決所述,被告係酒後前往告訴人0000-00000A(以下簡稱A女)所任職之檳榔攤內,意圖性騷擾告訴人未遂,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無視於性別平權之潮流,且將告訴人視為男性之玩物,致使告訴人除在身體受傷之外,另飽受驚嚇,心靈受創甚深,其行實堪非難,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中,供詞反覆,並欲透過審理程序,探知證人 張文陵 私人電話號碼,居心叵測等情。是考量被告傷害之目的係性騷擾告訴人,其動機顯較一般傷害之動機惡劣,原判決就此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甚至比一般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還輕,有違反比例原則甚明。㈡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文陵亦於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可知,證人即該檳榔攤老闆張文陵本來是在賣檳榔的店面後,與店面僅隔一個冰箱,可以聽到外面的聲音,也可以看到檳榔攤門口,因聽到有人異常地說「小姐賣不賣」,而趕快走出去看,看到被告在馬路的腳踏車上面,然後爬上樓梯等情,而依卷附A女當日所繪之現場圖1紙,可得知該檳榔攤門外確是馬路。是被告既於馬路之公共場所,向A女稱「小姐賣不賣」,顯係處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無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三、然查:㈠就傷害罪部分:
本案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其就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該事實,洵無足取。再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僅於93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且未曾撤銷,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胸及左前臂擦挫傷,傷害不重,惟其於酒後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檳榔攤內,意圖性騷擾告訴人未遂,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無視於性別平權之潮流,且將告訴人視為男性之玩物,致使告訴人除在身體受傷之外,另飽受驚嚇,心靈受創甚深,其行實堪非難,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中,供詞反覆,並欲透過審理程序,探知證人張文陵私人電話號碼,居心叵測,暨其無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量刑應屬允當,核無過輕之不當。本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之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
1.本案原審已依據卷內證據,詳述何以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案並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
2.原判決就告訴人A女及證人張文陵之證詞,針對其等指訴有歧異及矛盾之處,業於判決中清楚勾稽分析,甚且無法排除證人張文陵所述係屬傳聞,而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本件公然侮辱之事實,則本件公訴人復以上開告訴人A女及證人張文陵之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採憑。
3.本案依據卷內證據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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