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五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三00二九九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各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六九號、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四三號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六千元。復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賣淫,而對路過該處之便衣警員 李昌洲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李昌洲之偵查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六九號、第一四三號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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