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証據及引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五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且車速甚快之新竹市區道路上,其所為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且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新竹市○○路、八德路口時,硬闖交通號誌紅燈而造成行經該路口之一部車輛撞及受損,所生損害嚴重,乃宣告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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