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子弈 代理人 陳惠珠 相對人 王一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另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在案。相對人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如查封的財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竹字第112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64號事件審理等情,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之1,500,000元債權所受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本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有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4號裁定附於本案訴訟卷宗足稽(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4號卷第59至60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50,000元(計算式為1,500,000元×5%×2=150,00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