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濱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2號、107年度偵字第30073號、107年度偵字第32754號、107年度偵字第3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哲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附表一編號1、6、10所示方式與 盧俊賢 聯絡,並於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賢。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以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方式與吳 易璋 聯絡,並於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吳易璋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9所示方式分別與盧俊賢、吳易璋聯絡,並於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分別轉讓海洛因予盧俊賢、吳易璋。嗣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並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在許哲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其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因有戒斷症狀,且擔心不能交保,均非出於任意性陳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下稱上訴卷)卷一第411頁、卷二第49頁】。惟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晚間8時51分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自己很累想睡覺,明天再接受警方詢問等語後,即結束筆錄製作,俟翌日(12日)上午7時23分,始接受警方第2次詢問,且警方在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之初,即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同意警方詢問及製作筆錄,被告答稱「很好,我同意」及簽名確認,復在警方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後,表示願意坦承供述犯行,經警方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陳述各次對話內容,並表明警方未使用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等情;嗣被告於12日下午4時1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自己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訊問,且警方從搜索開始之相關程序,無任何違法情事,復在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清楚陳述各次交易或轉讓經過,並承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後,檢察官訊問「你之後會不會抗辯說今天因為疲勞訊問,而且擔心你被羈押所以才配合講檢察官想要聽的話,其實今天講的並不實在」,被告答稱「我現在精神很好,可以百分百跟你們配合,也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會講出你們想聽的話,我真的想要有改過自新機會」,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下稱偵30072卷)第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73頁至第180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過適當時間之休息,始就本案案情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且在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一再表明自己精神狀況良好,未遭檢警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部分犯罪,並稱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述才屬實,然未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6頁】。是認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非出於任意性陳述等詞,顯非足信。
二、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許哲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上訴卷一第407頁、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一卷)第414頁】。而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傳喚證人吳易璋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證人吳易璋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內容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盧俊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盧俊賢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上訴卷二第408頁、更一卷第414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證人盧俊賢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盧俊賢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48頁、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並經原審審查具有適當性,於審判程序踐行證據調查,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辯護人於本案上訴至二審後,再行爭執證人盧俊賢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而本院審酌證人盧俊賢於警詢所為證述製作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盧俊賢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盧俊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未說明證人盧俊賢於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上訴卷一第341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更審審理期間,均表示對於證人盧俊賢於偵查中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上訴卷二第408頁、更一卷第225頁、第308頁、第414頁),且證人盧俊賢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依首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二至四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及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卷二第33頁,上訴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上更一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308頁、第414頁至第41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辯稱其僅代吳易璋、盧俊賢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付行為獲利,僅屬幫助施用等詞(見上訴卷二第43頁)。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毒品予盧俊賢、吳易璋,並就其中編號1至6、8、10所示毒品,向盧俊賢、吳易璋收取價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30072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174頁至第179頁,上訴卷一第340頁、第403頁、卷二第43頁),復經證人盧俊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吳易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0073號卷(下稱偵3007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20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上訴卷一第421頁、第42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吳易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忘記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且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表示沒有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第217頁、第218頁)。然吳易璋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毒品往來,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先向被告詢問身在何處,經被告表示自己在家後,吳易璋即以「有貨嗎?」、「啊你有嗎?」,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吳易璋旋即表示自己需要「半張」,並稱「現在過去」;而吳易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往來,與被告電話聯絡時,吳易璋亦先詢問被告在土城還是板橋,被告表示在板橋,約8點半才會回土城等語後,吳易璋詢問被告「你那裡有嗎?」被告答稱「有啊」,吳易璋聞言即稱「那我8點半再打電話跟你拿」,被告表示同意,嗣被告於同日晚間打電話向吳易璋稱「你現在過來,我要出門了」,吳易璋即稱「好,那我現在過去你家拿」等語(見附表二編號3、5、8所示通聯內容)。可知吳易璋就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毒品往來,均先以電話確認被告持有毒品,並告知自己要過去被告住處拿取毒品,且均獲被告同意。足認被告坦承其於各該次通話後,確有與吳易璋見面交付毒品等情,應屬可信,不因證人吳易璋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記憶各該次有無與被告見面而異。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行為,具有營利意圖。
(一)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格亦可能隨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等事由而異,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被告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多次交付毒品予吳易璋、盧俊賢並收取對價之理。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盧俊賢、吳易璋係向其購買毒品,其可從中獲取毒品量差等語(見偵30072卷第174頁、第176頁、第179頁),應屬可信而可為此認定。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時、地,有償交付毒品予吳易璋、盧俊賢,確係基於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所為,當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與吳易璋、盧俊賢合資購毒,並未從中獲利等詞,顯無足採。
(二)證人吳易璋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其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不多,且知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遂請被告幫其一起拿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9頁,上訴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證人盧俊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施用毒品,會互相代購毒品,不會從中賺取價差(見上訴卷一第424頁至第425頁)。
惟:
1.證人吳易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需求,並在見面時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被告則直接交付毒品予其,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也不知被告自己出多少錢購買毒品,有時其會先將購毒款項交予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被告回來時就會交付1包其所購數量之毒品予其,其沒有看到被告自己買的毒品,被告不曾在現場分裝毒品,實際上其不知被告有無因交付毒品予其而從中獲利(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可見吳易璋雖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然依吳易璋上開所述,吳易璋係將自己需要之毒品數量告知被告後,直接與被告見面交易,對於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象、價格等節均毫無所悉。又吳易璋就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示毒品往來,在電話中係以「想跟你處理東西」、「你有貨嗎」等語,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需求,被告即直接為肯定回覆,且與吳易璋相約見面交付,雙方並無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等節為任何討論,亦無吳易璋出資委託被告出面向他人購毒之對話(見附表二編號2至5、8所示通聯內容)。足徵吳易璋之購毒對象為被告無誤,要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異。
2.證人盧俊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30073卷第1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往來,與盧俊賢聯絡時,係直接就盧俊賢該次欲購毒品之數量報價,詢問盧俊賢是否同意購買;盧俊賢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毒品往來,亦係直接在電話中,向被告告知欲購毒品之數量,並與被告約定價格及交易方式,雙方未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等節為任何討論(見附表二編號1、6、10所示通聯內容)。堪認盧俊賢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亦非相符。
3.綜上,依據吳易璋、盧俊賢所述交易過程及通聯內容,足認吳易璋、盧俊賢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吳易璋、盧俊賢所述其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委由被告出面代購毒品等詞,要無足信。另依前開所述,被告係為圖從中賺取毒品「量差」,多次有償交付毒品予吳易璋、盧俊賢,是縱盧俊賢證稱其對於毒品價格有所認識,知悉被告未賺取毒品「價差」等詞,對於前述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亦無影響,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9所示行為,並非幫助施用。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盧俊賢、吳易璋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時間與其通話時,向其表明有海洛因之需求,但當時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不夠,遂於附表一編號7、9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予盧俊賢、吳易璋,其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偵30072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75頁、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且證人盧俊賢於警詢時,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自稱沒剩多少,其向被告表示自己需要一次施用之海洛因,被告即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當面交付海洛因予其,並未向其收取對價,亦即被告請其施用(見偵3007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4頁);證人吳易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在電話中所稱「3~4個」,指海洛因裝在針筒裡的CC數,亦即其向被告表示自己需要該數量之海洛因,該次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予其,未向其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7、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此2次行為應屬無償交付毒品之轉讓行為甚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係代吳易璋、盧俊賢出面向上游購買毒品,應屬幫助施用。且證人吳易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目的,係拿錢與被告合資買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惟吳易璋於附表二編號9所時間,打電話向被告表示「等下跟你拿500可以嗎?」被告答稱「我又不是不給,我若夠就拿給你吃啊」,吳易璋稱「是哦!我想說先跟你拿一餐,我人在難過」,被告復稱「我這裡剩一、二餐而已」,吳易璋表示「對啊,我只要3~4個就可以了啊」,被告即稱「好啊,那你就用吧」,吳易璋再次確認「可以嗎?」被告答稱「好,你要用就拿去用吧」,吳易璋即與被告相約見面。而盧俊賢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時,盧俊賢詢問「你那裡有那個嗎?」被告答稱「有啊,但是剩沒多少」,盧俊賢即表示「拿一餐給我好了」,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見附表二編號7、9所示通聯內容)。足見吳易璋、盧俊賢以上開對話向被告表示自己需要海洛因後,被告隨即同意將自己持有之海洛因提供予對方及相約見面交付,雙方並無討論合資之出資比例,或吳易璋、盧俊賢出資委託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之對話。是被告及吳易璋所述合資購毒或委由被告出面代夠毒品等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與修正後該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5、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就附表一編號1、6、10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就附表一編號7、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
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7、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見偵30072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二第36頁),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首揭減刑規定。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其人暨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計有「供出」、「因而」及「查獲」等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查獲」乃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至「因而」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故非謂犯人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指案涉所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強制或引誘使人施用、轉讓、自行施用,以及單純或達法定重量而持有之各該特定毒品),抑有無遭查獲,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固於107年9月12日向檢警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洪啟棠 ,並提供洪啟棠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30072卷第2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74頁)。惟警方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檢報請指揮及聲請通訊監察,因重覆上線,致無法通訊監察,另於107年12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遭驳回,後續因無法查明洪啟棠最新藏匿處所,且無新事證可供憑辦而未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108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03106號、111年1月2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1303172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上更一卷第135頁)。另洪啟棠雖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2月7日,對綽號「 同哥 」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等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洪啟棠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陳金在周啓隆游順德 ,並移送新北檢偵辦起訴,此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海山分局108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19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8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第137頁至第1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足認洪啟棠在被告向臺北市刑大供述上情「前」,業因另案經海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且洪啟棠經海山分局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並無被告,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相符,自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
(三)辯護人雖以盧俊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洪啟棠,且偵30072卷一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於107年8月7日下午4時22分,與申登人為洪啟棠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通話,被告在通話中向對方表示自己到了等語,可見被告已如實向檢警供述毒品來源, 嗣洪啟棠 確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判處有罪,不能因重複上線或法院駁回搜索聲請,否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貢獻,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見上更一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並供述毒品來源為洪啟棠前,洪啟棠已因另案為海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中,嗣海山分局依據通訊監察等證據,查獲洪啟棠販賣毒品之對象亦無被告,即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海山分局對洪啟棠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洪啟棠另案遭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間具有關連性,參酌前揭所述,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辯護人前開辯護即非可採。
六、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亦與中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上更一卷第420頁),即非有據。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及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復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因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其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付行為,僅屬幫助施用,並未從中獲利,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詞;辯護人辯護稱洪啟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就洪啟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與其他各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較毒品上游洪啟棠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對被告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見上更一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20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付行為,係分別基於販賣、轉讓之犯意所為,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當無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係依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認定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為認定及量處之刑度均無不當或失出之處。被告雖供稱洪啟棠為其毒品來源;然此部分未據查獲,且洪啟棠因販賣毒品遭判刑之案件與被告無涉,則辯護人以洪啟棠另案經法院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或受讓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新臺幣)聯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盧俊賢107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至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盧俊賢住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2,3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交易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盧俊賢,並收取盧俊賢交付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A1-12吳易璋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口之夾娃娃機店海洛因0.1公克5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吳易璋,並收取吳易璋交付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B1-1至B1-23吳易璋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口之夾娃娃機店海洛因0.1公克5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吳易璋,並收取吳易璋交付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B3-14吳易璋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口之夾娃娃機店海洛因0.1公克5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吳易璋,並收取吳易璋交付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B4-1、B4-25吳易璋107年8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口之夾娃娃機店海洛因0.1公克5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吳易璋,並收取吳易璋交付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B5-16盧俊賢107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盧俊賢住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盧俊賢,並收取盧俊賢交付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A4-17盧俊賢107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盧俊賢住處樓下)海洛因0.1克無償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盧俊賢。A5-1至A5-28吳易璋107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口之夾娃娃機店海洛因0.1公克5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吳易璋,並收取吳易璋交付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B6-1至B6-39吳易璋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網咖海洛因不詳無償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盧俊賢。B7-1至B7-210盧俊賢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前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7,000元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許哲濱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左列地點之花盆內,指示盧俊賢前往拿取,盧俊賢將左列金額之購毒款項匯入許哲濱指定帳戶。A9-1至A9-6【附表二】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通聯內容卷附出處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許哲濱撥電話給盧俊賢107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哲濱:喂!喂!盧俊賢:喂!許哲濱:我朋友這裡有啦!盧俊賢:哦!許哲濱:但是他要12餒!盧俊賢:蛤?許哲濱:他12,這樣甘要?盧俊賢:他怎樣?許哲濱:他1個12。盧俊賢:1個12哦?許哲濱:嘿呀!盧俊賢:啊2個?許哲濱:2個24,對,2個24。盧俊賢:哦!許哲濱:2個23啦,2個23你甘要?盧俊賢:哦!好啊。許哲濱:這樣我等餒回去就有了,就不用再去找了。盧俊賢:好啊。許哲濱:啊你另一種的甘要?盧俊賢:我那種的要卡等餒。許哲濱:好啊好啊,吼。盧俊賢:好。偵30072卷第39頁A1-12吳易璋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哲濱:喂!吳易璋:喂! 阿濱 哦?許哲濱:嘿! 阿章 (同音)哦?吳易璋:你在哪?許哲濱:在家啊!吳易璋:是哦!啊你在幹嘛?許哲濱:我準備要睡了啊!吳易璋:你要睡了哦?許哲濱:對啊,怎樣?吳易璋:沒有啊,想跟你處理東西,你要睡了哦?許哲濱:那你過來啊!吳易璋:啊到了也是打這一支哦?許哲濱:對啊,我現在用這支啊。吳易璋:好,那一樣500就好。許哲濱:好,拜拜!吳易璋:我現在馬上過去囉。許哲濱:好。偵30072卷第139頁B1-1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哲濱:喂!吳易璋:我在老地方。許哲濱:好。吳易璋:好。偵30072卷第139頁B1-23吳易璋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0日下午3時32分吳易璋:喂!許哲濱:喂!吳易璋:我阿章(同音)啦。許哲濱:嘿!嘿!怎樣?吳易璋:你在家嗎?許哲濱:對呀!吳易璋:啊有貨嗎?許哲濱:有啊!吳易璋:打半張啦!許哲濱:好好好。吳易璋:啊我到了打給你唷!許哲濱:好。吳易璋:好,我現在過去。偵30072卷第139頁至第140頁B3-14吳易璋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哲濱:喂!吳易璋:喂!許哲濱:嘿!吳易璋:阿濱哦?許哲濱:怎樣?吳易璋:啊你昨天找我哦?許哲濱:沒有,昨天你有打來?吳易璋:哦!你人在哪?許哲濱:在家啊!吳易璋:你在家,啊我現在過去哦?許哲濱:好好好。吳易璋:啊半張,半張,可是我去你家打不通怎麼辦?許哲濱:什麼打不通?吳易璋:你的電話有時候會打不通啊!許哲濱:不會啊,我放我身上。吳易璋:好,我等一下過去吼。偵30072卷第140頁B4-1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31分吳易璋:喂!許哲濱:到了哦?吳易璋:嘿!到了,娃娃機這裡。許哲濱:好。吳易璋:好。偵30072卷第140頁B4-25吳易璋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哲濱:喂!吳易璋:喂!你在哪?許哲濱:在家啊!吳易璋:啊你有嗎?許哲濱:有啊!吳易璋:半張好不好?許哲濱:好。吳易璋:好,你要換個隨興的地方哦。許哲濱:好。吳易璋:好,現在過去。偵30072卷第140頁B5-16許哲濱撥電話給盧俊賢107年8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哲濱:喂!盧俊賢:喂!嗯!許哲濱:你睡到現在哦?盧俊賢:嗯!許哲濱:還是我現在過去?盧俊賢:你現在過來,好啊。許哲濱:啊你有辦法給我多少?盧俊賢:蛤?嘿怎樣?許哲濱:我說你有辦法給我多少?我要先算啊。盧俊賢:你是要拿男生哦?許哲濱:對啊,拿男生過去給你啊。盧俊賢:男生的多少?許哲濱:2個而已。盧俊賢:2個哦?許哲濱:對啊。盧俊賢:好啊,不要緊,2個~4000哦?許哲濱:蛤?盧俊賢:4000啊!許哲濱:4000哦?盧俊賢:嗯!許哲濱:好,我過去再講吼。盧俊賢:快一點啊!許哲濱:好。偵30072卷第41頁A4-17許哲濱撥電話給盧俊賢107年8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哲濱:喂!盧俊賢:喂!許哲濱:啊你在哪?盧俊賢:家裡啊!許哲濱:是哦。盧俊賢:嗯。許哲濱:啊你那邊 錢甘 有了?盧俊賢:有啊。許哲濱:你說2000唷?盧俊賢:嗯。許哲濱:2500就對了?盧俊賢:2500。許哲濱:這樣我過去跟你拿哦?盧俊賢:啊你那裡有那個嗎?許哲濱:有啊,但是剩沒多少,我剛剛才處理。盧俊賢:拿一餐給我好了。許哲濱:蛤?盧俊賢:拿一餐給我好了。許哲濱:唷。盧俊賢:啊我過去。許哲濱:嗯。偵30072卷第41頁至第42頁A5-1107年8月15日上午7時23分許哲濱:喂!盧俊賢:喂!許哲濱:我到了。盧俊賢:好好。偵30072卷第42頁A5-28吳易璋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哲濱:喂!吳易璋:你~你~你在土城嗎?許哲濱:蛤?吳易璋:你在土城還是在板橋?許哲濱:我在板橋啊!吳易璋:你還在板橋哦?許哲濱:對啊!吳易璋:啊你幾點會回土城?許哲濱:8點~8點多吧,8點半吧!吳易璋:8點半,啊你那裡有嗎?許哲濱:有啊!吳易璋:那我8點半,再打電話跟你拿。許哲濱:蛤?吳易璋:8點半打給你跟你拿。許哲濱:好,拜拜。偵30072卷第142頁B6-1許哲濱撥電話給 吳易彰 107年8月15日晚間11時23分吳易璋:喂!許哲濱:喂!你現在過來,我要出門了。吳易璋:你說什麼?許哲濱:我說你現在過來,要出門了。吳易璋:好,那我現在過去你家拿。許哲濱:好,拜拜。吳易璋:好。偵30072卷第142頁B6-2吳易璋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哲濱:喂!吳易璋:喂!你姐姐在上~在溜狗耶!許哲濱:哦!你待會兒跑進去。吳易璋:好好。偵30072卷第142頁B6-39吳易璋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哲濱:喂!吳易璋:喂!許哲濱:嘿!吳易璋:你有在板橋嗎?許哲濱:有啊,我在網咖。吳易璋:你在網咖?許哲濱:嗯!吳易璋:好,等下跟你拿500可以嗎?許哲濱:我又不是不給,我若夠就拿給你吃啊。吳易璋:是哦!我想說先跟你拿一餐,我人在難過。許哲濱:我如果吃了,那你怎麼辦?吳易璋:我先跟你拿一餐,然後等一下跟嫂子借錢,我要去內湖拿藥啊。許哲濱:哦!你會被她罵吧?吳易璋:蛤?許哲濱:你一定會被她罵吧?吳易璋:罵~罵什麼?許哲濱:我說你會被她罵,怎麼會去買藥。吳易璋:你說我哦?許哲濱:對啊。吳易璋:我拿我拿~我跟她借,我會說我拿別的啊,啊我就自己去拿。許哲濱:我這裡剩一、二餐而已。吳易璋:對啊,我只要3~4個就可以了啊。許哲濱:好啊,那你就用吧。吳易璋:可以嗎?許哲濱:好,你要用就拿去用吧。吳易璋:那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許哲濱:對啊。吳易璋:好,那我先請假我就過去找你吼。偵30072卷第145頁B7-1107年8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哲濱:喂!吳易璋:嘿!你在哪裡的網咖?許哲濱:我在嬸仔她家樓下的網咖。吳易璋:嬸仔她家樓下是不是?許哲濱:嘿,對啊。吳易璋:好,我現在過去吼!許哲濱:好。偵30072卷第145頁B7-210盧俊賢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42分盧俊賢:喂!許哲濱:喂!盧俊賢:喂!許哲濱:喂!沒事情啦,我在處理事情,處理東西。盧俊賢:啊順便啊!許哲濱:你要什麼?盧俊賢:8樓啊!許哲濱:8樓,好好,我緊幫你叫,拜拜。偵30072卷第45頁A9-1盧俊賢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12分盧俊賢:喂!許哲濱:喂!盧俊賢:嘿!許哲濱:啊你過去那個 江子翠 捷運站啦!盧俊賢:昨天那裡唷?許哲濱:嘿呀嘿呀!吼!盧俊賢:啊好,好。許哲濱:我現在要到了,吼!盧俊賢:嗯!偵30072卷第45頁A9-2許哲濱撥電話給盧俊賢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46分盧俊賢:喂!喂!許哲濱:啊人咧?盧俊賢:卡小聲咧,我等餒拿錢再打給你啦。許哲濱:啊還要很久哦?盧俊賢:不會啦。許哲濱:啊我在這裡餒!盧俊賢:啊你不是住~住那裡而已?許哲濱:沒啦!盧俊賢:唷!許哲濱:你現在在哪裡?盧俊賢:靠夭,好啦好啦!偵30072卷第45頁至第46頁A9-3盧俊賢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12分盧俊賢:喂!我到了啊。許哲濱:我把它放在花盆了啦。盧俊賢:哪裡的花盆?許哲濱:捷運站旁邊。盧俊賢:蛤?許哲濱:捷運站旁邊。盧俊賢:你說哪裡的花盆?許哲濱:捷運站啦。盧俊賢:捷運站那裡哦?許哲濱:嘿啦。盧俊賢:喂!許哲濱:喂!盧俊賢:你說哪裡的捷運站啦?許哲濱:捷運站那。盧俊賢:捷運站那裡哪有花盆?許哲濱:你現在在哪?盧俊賢:我現在在雙十路上啊,再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啊我拿那個給你呀!許哲濱:拿什麼給我?盧俊賢:拿錢啊!許哲濱:先欠著哪有要緊。盧俊賢:啊你說哪一個花盆?許哲濱:捷運站旁邊你看就有了啊!盧俊賢:好啦好啦。偵30072卷第46頁A9-4盧俊賢撥電話給許哲濱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哲濱:喂!盧俊賢:找不到餒!許哲濱:哪有可能找不到?盧俊賢:是大的還是小的?許哲濱:大的啊。盧俊賢:大的,大的3個而已啊!許哲濱:那裡不只3個,你嘛好啊!盧俊賢:右轉就3個,對面1個。許哲濱:中國信託騎樓下那裡餒。盧俊賢:中國信託的騎樓下哦?許哲濱:對啊。盧俊賢:騎樓下哪有花盆?哦!許哲濱:那不是花盆嗎?盧俊賢:哦!對啦,1.2..3~6個啊!許哲濱:第4個啦!盧俊賢:有啦有啦有啦。許哲濱:啊你給我匯中國信託啦。盧俊賢:好啦。偵30072卷第46頁至第47頁A9-5許哲濱傳簡訊給盧俊賢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22分000000000000偵30072卷第47頁A9-6【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追徵1附表一編號1許哲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許哲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許哲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8附表一編號8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許哲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10附表一編號10許哲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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