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訴人 許吉慶 被上訴人 許群鑫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佑菁 被上訴人 許秀菱
許佑菱 許宏源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0樓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淑晴 被上訴人 許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許秀菱、許佑菱、許佑菁、許佑綿
、許淑晴及許宏源,為被上訴人許群鑫(被上訴人7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甘 之子女,被上訴人於許群鑫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林甘監護宣告抗告事件(案列該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下稱109家聲抗13號事件;其一審案列該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下稱108監宣291號事件)中提出民國109年4月16日家事答辯狀,及許群鑫、許秀菱於同院改定林甘監護人事件(案列該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2號,下稱110監宣72事件)先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此3份陳報狀與前開監護宣告抗告事件109年4月16日答辯狀,下合稱系爭4份書狀)中誣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向他人散布、於另案誣指上訴人不實之原因事實,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至上訴人起訴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份書狀僅係對法院提出,供法院調查並限
於法庭攻防之用,且伊等並未對外訴說或散布,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與許秀菱、許佑菱、許佑菁、許佑綿、許淑晴及
許宏源,為許群鑫與林甘之子女,108監宣291號為許群鑫對林甘聲請監護宣告之家事事件,108監宣291號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以109家聲抗13號受理,被上訴人於109家聲抗13號提出109年4月16日家事答辯狀,其內容有:「…三、抗告人許吉慶喜好興訟,為覬覦尊親之財產,利用司法資源四處濫告…」之文字;嗣上訴人於110年聲請對林甘改定監護人,許群鑫、許秀菱在110監宣72號於110年4月13日提出家事陳報狀,其內容有:「…五、聲請人許吉慶從成年至今,未有正當工作,身為聲請人許吉慶之父親關係人許群鑫身為可恥,教養無方…」之文字,再提出110年7月13日家事陳報二狀,其內容有:
「…(二)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3藥師執業執照為92年3月換發,其有效日期又故意塗改…」之文字,復提出110年7月27日家事陳報三狀,其內容有:「…二、…聲請人許吉慶為謀奪雙親財產不擇手段,竟誣陷關係人許群鑫等8人,此惡劣之舉,使關係人許群鑫深感蒙羞,家門之不幸,若改選定為聲請人許吉慶,將使相對人受到過去家暴之生活。」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復有108監宣291號、109家聲抗13號、110宣監72號案卷節本影卷可按(見各該影卷、原審卷第91-128頁),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4份書狀所載前揭內容是否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家聲抗13號提出之家事答辯狀,雖有前開文字
,然該案為許群鑫對林甘聲請監護宣告之家事事件,因上訴人不服108監宣291號裁定提出抗告,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抗告所提出之答辯。觀諸該狀全文,係就林甘是否應為監護宣告、何人擔任監護人、何人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陳述意見,以及駁斥上訴人之抗告理由,而該狀陳述對象為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有散布於家事庭法官以外之其他人之情事,且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規定,家事事件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家事事件卷宗亦非兩造以外之他人可得閱覽,是被上訴人於該不公開審理案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者所為於訴訟上之攻防,並未散布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對法院提出該書狀已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㈢次查,許群鑫、許秀菱雖於110監宣72號陸續提出家事陳報狀、
家事陳報二狀、家事陳報三狀,其上固有前揭內容,惟觀之3份書狀全文,係就上訴人聲請改定林甘監護人表示反對之意,並質疑上訴人是否適宜擔任,此3份書狀陳述之對象均為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亦無證據可供證明有散布於家事庭法官以外之他人,且如前述,家事事件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家事事件卷宗又非上訴人、許群鑫、許秀菱以外之人可得閱覽,是許群鑫、許秀菱於該不公開審理案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者所為訴訟上之攻防,並未散布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對法院提出該書狀已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系爭4份書狀,其所載內容縱有未妥或
造成上訴人主觀上之不適,但審酌此4份書狀記載之整體脈絡,核係於不公開審理案件中對他造即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之攻防,尚難認為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客觀評價上發生貶損等情,難認已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不法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4份書狀,因未散布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而未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勉 、林甘,以證明前開書狀內容為對上訴人不實之誣指,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