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 林俞汝 被告 張宏禎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宏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案判決,原告 林俞汝確 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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