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4號上訴人 盧正炘
盧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慧淑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各層房屋(下分稱00號、00號、00號房屋)係以同一建築執照興建之4層樓、12戶連棟式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築),其上之屋頂平臺互相連通,為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為00號房屋2樓所有人,上訴人為00號房屋3、4樓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依系爭建築住戶間之約定,00號房屋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雖由上訴人分管,惟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臺60.1平方公尺,已影響系爭建築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逾越使用之用途,自非適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係相鄰的4戶地主相約改建而成,興建之初,00號、00號、00號房屋即刻意區隔,3棟建物各有獨立的結構、出入口與基地,為3棟不同之建物,系爭平臺應屬00號房屋全體住戶共有,與00號房屋2樓住戶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平臺共有人,仍應受住戶間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平臺非供避難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外觀復與原建物有一致性,且未影響相關公共設施,無逾越使用用途之問題;實則,被上訴人之00號房屋2樓無樓梯通往系爭平臺,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都市更新糾紛濫行起訴,意在報復上訴人不同意都市更新案,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9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93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28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系爭建築係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建字第10號建築執照興建之4層樓、12戶連棟式建物,依建築執照所附竣工圖所示,系爭平臺相通,無增建物。
(二)00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取得00號房屋3樓及4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號房屋2樓所有權。
(五)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臺60.1平方公尺。
(六)00號房屋之屋頂平臺目前未與系爭平臺相通,00號、00號房屋係經由不同樓梯通往其上屋頂平臺。
(七)系爭建築之全體住戶無共同規約,00號、00號、00號房屋各棟間無水塔等共有之公共設施。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平臺共有人,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平臺共有人,無非是以系爭建築係以同一建築執照興建的連棟式建物、系爭平臺原本相通等情為據,進而認定系爭建築為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平臺屬全體住戶共有(本院卷第152、219至223頁)。惟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決定,須構造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之建築物,始足當之,非以同時興建為唯一判斷標準。蓋同時興建之連棟式建物如基地可分、各自獨立不相影響,仍可能為相互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觀諸系爭建築之建築執照及相關文件(原審卷第90、103至1
07、156、348至354、404至412頁),並無系爭建築共用部分之詳細圖說,無從據以確認區分所有建物之界線;而系爭平臺坐落在00號房屋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僅為00號房屋所有人共有,與被上訴人無關,則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2、313頁),實難只因系爭建築係同時興建,且建造之初屋頂平臺相通,即認屬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對於是項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築非單一區分所有建物,洵屬有據:證人即系爭建築起造人之一 盧林得貴 之子 盧忠政 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築7名起造人分別為盧家、陳家、王家、張家之人,當初因00號房屋之陳姓屋主想改建,邀00號房屋1、2樓之張家及3、4樓之盧家一起重建,大家講好00號、00號、00號房屋之出入口、樓梯各自分開,00號房屋1、2樓有自己的內梯,可通往地下室,不能通往系爭平臺,00號房屋3、4樓也有自己的內梯,可通往系爭平臺,不能通往地下室,00號、00號房屋屋頂平臺間的圍牆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建,系爭增建物是在70年所建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12頁),核與兩造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7至121、356至372、378至402頁;本院卷第239至245、269至271頁)及前揭建築執照等文件內容無違,可信為真。
此與被上訴人自承無法直接到達00號房屋之屋頂平臺(本院卷第153、295頁),以及00號、00號、00號房屋分別坐落不同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照),且面積大小相異(原審卷第312至323頁),暨系爭建築之全體住戶無共同規約,00號、00號、00號房屋各棟間無水塔等共有之公共設施(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參照)等事實互參,堪認上訴人抗辯00號、00號、00號房屋為3棟不同之建物,構造上各有獨立的結構、出入口與基地,使用上亦不具一體性,非單一區分所有建物,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於法無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援引此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本院卷第84頁),應以其為系爭平臺共有人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平臺共有人,未能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築非單一區分所有建物,足資採信等節,俱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平臺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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