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同向三車道,除內外側快車道供汽車行駛外,最外側車道專供機慢車行駛,快慢車道間劃設有白色實線之邊線)外側快車道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新台五路設有可右轉大同路之「分道」標誌右轉出口前,見同向新台五路外側快車道之車輛擁塞,竟駕車跨越白色實線之邊線,駛入專供機慢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為在前方交岔路口(新台五路、大同路)安全島上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汐止分隊員警 林再興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誤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未分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通知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當天我係駕車欲右轉(大同路)行駛,此可由採證相片中,該輛計程車右轉燈號已經閃亮即可證明」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林再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調查庭及同年月廿九日勘驗現場時,均親自到場具結,就「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所行駛之新台五路行車動線,係沿新台五線直行往南港方向行駛。由於車輛擁塞,受處分人即跨越白色實線之邊線侵入右線專供機慢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見前方有員警在執勤,乃欲再變換車道駛回左側快車道(但卻打出右轉燈號)。又新台五路雖與大同路交會,惟因大同路重型車輛較多,如欲右轉大同路車輛即應在新台五路、大同路交岔路口前,設置「分道」標誌處車道右轉大同路行駛。新台五路直行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禁止車輛右轉大同路行駛」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該處路段相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況由本件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然打出右轉燈號,但車身卻有偏向左側快車道行駛情形,足見受處分人之辯解不實,不足採信。證人林再興係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再興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林再興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前揭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右側超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贅載:第一項,應予刪除)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應予補正)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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