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振裕 自訴代理人 詹麗燕 律師
桂齊恆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註冊號數第八二三四二九號「甲○○○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乃自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正式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反蔬菜商品上,被告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台北欣欣有機蔬菜配銷中心」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偕同案外人 方振貴 至自訴人農場時,被告表示希望經銷自訴人之蔬菜,惟經銷條件並未談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自立早報刊登廣告,冒稱其所經銷者為長生公司之有機蔬菜,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聯合報刊登廣告,並於室外廣告、商品包裝袋及招牌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自訴人註冊之商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經營「台北欣欣有機蔬菜配銷中心」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透過對外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促銷之方振貴(即 方崧桂 )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蔬果銷售,此有其上註明長生有機蔬果及印有近似自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方崧桂名片、自訴人公司出具之低溫送貨物收據七紙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嘉康 於偵訊時告稱:「(方崧桂)是跟我們買貨的,但他也都用我們公司名義在使用」(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相符。次查,被告曾偕同方振貴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洽談經銷乙事,且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親自前往參與被告經營上開配銷中心之開幕時,亦曾過目被告提出之其上載有自訴人公司專用商標註冊圖樣之報紙廣告等情,有自訴人代表人卓振裕之供詞可徵(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查,方振貴出養前之本生父母即為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卓振裕之父母,亦即該二人乃親兄弟之關係,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職是,方振貴對外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銷售自訴人公司之有機蔬果與被告,而其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又為親兄弟,並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被告乃認方振貴為有權代理自訴人公司為一切授權事項,並無違常情;復酌之自訴人亦具狀陳報,被告因誤信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有親兄弟關係之方振貴片面之詞而使用本件商標,實無犯意,自訴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其向方振貴訂購自訴人公司貨物銷售,並經其同意後,乃認已獲授權始使用相同或近似自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於廣告、包裝袋及招牌上等語,堪予採信。本案被告既欠缺違反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故意,犯罪嫌疑即有所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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