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十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慶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慶文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銀元壹仟貳佰元(即新臺幣参仟陸佰元),並吊銷牌照。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慶文所有一輛FORD(福特)廠牌、西元1998年(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出廠、SIERRACL型式(引擎號碼:JE29841)之自用小客車,領有「AW-1820」號牌而未懸掛。陳慶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十一時廿四分許,駕駛該輛未懸掛「AW-182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為在該路段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汐止分隊員警吳石鎮攔停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即銀元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駕駛該輛FORD(福特)廠牌(引擎號碼:JE29841)但未懸掛「AW-182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辯稱略以「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駕車發生車禍送修,同年十二月三日由於該車動力部分修理完畢,乃於當晚試車,惟大牌於車禍中扭曲變形才未懸掛」云云;惟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卻翻異其詞,辯稱略以「本人駕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十一時廿四分為警攔停前五分鐘發生擦撞,以致保險桿掉落而無法懸掛號牌」云云;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調查中,則又改稱「本人所有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在臺北市○○路、市府路發生車禍。同年十二月三日修車廠通知試車,但修理工人已經下班而未陪同試車。試車前有懸掛號牌,其後因路面不平,以致保險桿整個掉落,我就把它放在後座」云云。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信為實在。況查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許可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修理業,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本件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未經申領試車牌照,則其縱然於前揭時地試車為警查獲屬實,亦與前揭規定有違,足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牌照,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缺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銀元一千二百元(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