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舒建中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 郭靜媛寶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鼎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投資債務糾紛; 陳郭靜媛 託其前夫 陳福興 及其夫任職之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殷武義 代為處理,殷武義另找來戊○○(原名 劉添發 )、乙○○二人出面處理此事;戊○○、乙○○二人為代陳郭靜媛向寶鼎公司索回投資款,因找不到寶鼎公司負責人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先由乙○○偕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段○○○號寶鼎公司邀該公司總經理丙○○及副總經理甲○○出面解決陳郭靜媛與寶鼎公司之投資債務糾紛,丙○○及甲○○不知邀約係陷阱,隨即與乙○○一同至台北市○○街○○○號「維也納西餐廳」與在該址等候之戊○○談判;在談判過程中,戊○○揚言:若不拿錢出來解決,要讓 渠等 在台灣消失等語,致使丙○○及甲○○二人同生畏佈之心,在戊○○要求下,張、尹二人當場共同開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一張(受款人 陳郭美 「陳郭靜媛本名陳郭美」),並各交出渠等使用之CM—九七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丁○○)及CW—八八八一號日產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黃莉蓉 ),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均坦承受託代陳郭靜媛向寶鼎公司索回投資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邀寶鼎公司總經理丙○○及副總經理甲○○至台北市○○街○○○號「維也納西餐廳」談判;張、尹二人當場共同開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一張,並各交出渠等使用之CM—九七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及CW—八八八一號日產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罪犯行,一致辯稱: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第查被害人丙○○及甲○○二人僅為寶鼎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渠等二人如非受脅迫,不可能共同開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一張,並各自交出渠等使用之CM—九七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及CW—八八八一號日產自小客車予戊○○、乙○○二人;此外,並有張、尹二人共同開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一張、CM—九七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出賣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及CW—八八八一號日產自小客車違規相片七張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所載丙○○及甲○○二人在戊○○、乙○○二人要脅下,除當場共同開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一張外,又共同開立二百萬元保證書一紙,查該紙保證書僅戊○○(原名劉添發)簽名,張、尹二人並未簽名,是公訴人認張、尹二人除當場共同開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一張外,又共同開立二百萬元保證書一紙,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未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渠等二人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強制行為,同時使丙○○及甲○○二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強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出面代人索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在戊○○主導下,竟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有關被告戊○○、乙○○二人為代陳郭靜媛向寶鼎公司索回投資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先由乙○○偕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段○○○號寶鼎公司邀該公司總經理丙○○及副總經理甲○○,一同至台北市○○街○○○號「維也納西餐廳」與在該址等候之戊○○談判;在談判過程中,戊○○揚言:若不拿錢出來解決,要讓渠等在台灣消失等語,致使丙○○及甲○○二人同生畏佈之心,在戊○○要求下,張、尹二人當場共同開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一張及二百萬元保證書一紙,並各交出渠等使用之CM—九七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及CW—八八八一日產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第查本件係被告二人受託代陳郭靜媛出面向寶鼎公司索回投資款,業據陳郭靜媛於警訊時陳述甚詳(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渠等二人既受託代陳郭靜媛出面向寶鼎公司索回投資款,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前開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二人在取得CM—九七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後,即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賣給不知情之己○○,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偽簽丙○○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丙○○本人。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及刑法第十七條偽造署押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第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提供CM—九七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丁○○之委託書及丁○○花旗銀行理財密碼四一0八,將CM—九七七七號賓士小客車,賣給己○○,業據己○○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另己○○亦證稱丁○○之花旗銀行理財密碼四一0八,係乙○○在車行當場以電話詢問所得;衡情,丁○○之花旗銀行理財密碼四一0八,如非CM—九七七七號賓士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丁○○或使用人丙○○提供,他人無從知曉提供;CM—九七七七號賓士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丁○○或使用人丙○○,既提供丁○○之委託書及丁○○之花旗銀行理財密碼四一0八,供CM—九七七七號賓士小客車,辦理結清銀行貸款,則乙○○代丙○○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戊○○另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移送本院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與前述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不能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