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用以指示全日廿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已劃設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停車,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一組執行「違規停車」稽查之交通助理員 曹昌金 以拍照方式採證後,由該分局執勤員警 蕭又雄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而於同年月卅日掣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之同年六月一日向舉發單位新店分局提出申訴,經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店警一裁字第12407(5398)號書函答覆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居住寶元路一段八○巷八號三樓多年,幾乎每日均在該八○巷巷口附近停車,從未被舉發違規停車。況查寶元路可供直向(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只有寶元路一段七十六巷至九○號前靠堤防處,且該處路段曾經劃設紅線而又塗銷,但塗銷不確實,以致紅線標示不清」云云。經查:證人(本件拍照採證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助理員)曹昌金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會同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具結證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靠堤防處之路段,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即舉發本件違規停車時)確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當時在該處違規停車之車輛均逐一拍照採證舉發。由於民眾陳情,該處路段現已塗銷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以現在即未再至該路段拍照舉發」等情綦詳,並提出同時拍攝之違規停車相片三張為證。由其提出之三張相片所示車輛空隙間之路面,明顯可見確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況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二○八七一號函覆本院「新店市○○路○段靠堤防處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予以抹除」,有該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在前揭經拍照採證舉發路段停車當時,該處路段確係標繪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疑。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件經舉發違規停車路段路面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於舉發當時既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抹除,已詳見前述,則受處分人其時在該處停車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