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錦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近三十載,育有子女四人,現均已成年。詎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常因細故,竟屢次向原告施暴、怒斥甚或於原告受邀慶祝耶誕佳節時,被拒於門外,不得回家。反此種種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已告分居,婚姻已名存實亡。欲與被告離婚而不可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驗傷單,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 歐暖 、 趙純菁 、 趙珮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之初,確係同甘共苦,被告為家計,除正職外經常還須四處兼差,惟以家庭為重。雙方親家相處失和,原告因而與夫家形而漸遠,終至不相往來。民國七十三年兩造曾歷經艱辛,購得台北市○○○路○段○○○巷廿四之三號三樓房屋乙棟,亦登記於原告名下。於八十三年前,兩造即使偶有紛爭,仍不時出遊,感情尚稱不惡。惟十年前原告自從加入青峰基金會擔任義工後,性情漸變,應酬日多,至於爐上煮食因忘記關火而致燒焦,外出門不上鎖,晚歸亦不事先通知等等,亦屢見不鮮,被告亦僅發發脾氣,罵罵了事。加以原告個性極為倔強,不合其意者,毫無商量餘地,以致被告不免有肢體相向之時。被告一向注意子女之生活起居,並負擔家庭之生活費用,毫不鬆懈。近三年來,兩造已不營共同生活,並由離婚之議。惟原告不依原約將兩造所有財產作合理公平之分配,以好聚好散,詎竟誇大並醜化瑣碎家務事﹐以為離婚之藉口,實屬不該。
三、證據:提出照片、信件、房租收據等見為證。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慣行毆打或重大侮辱,使之感受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故,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動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因觀念有異,被告時因日常家庭事故如與原告有言語不和者,即對之辱罵、施暴之事實,已據證人趙純菁、趙珮怡、及歐暖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因失慎燒焦食物、或因外出忘記鎖門、或因兩造因意見不合而忍不住有斥責、施暴原告之舉,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並就一般人客觀見解,如處於相同之狀況者,實難容忍而繼續共同生活,洵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兩造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