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永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義弘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零叁拾伍元,折合銀元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五月,折合新台幣壹拾伍元,合計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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