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其戒毒療程係因該法律而中斷。又於94年間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1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墾丁飯店203號房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依法收容於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看守所,於入所體檢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7年1月16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因此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復於97年1月21日
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北平大飯店203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為屏東憲兵隊緝獲,扣得疑似殘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7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現在該院審理中尚未確定(97年度訴字第342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上開另案起訴部份,雖採尿時間及採尿單位不同,惟屬同次查獲後羈押前先後採取,應均僅得證明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二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嗣後於97年3月10日重行起訴,並於同年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狀章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