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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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 林簡 字第 17 號判決(96.03.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69 號(96.04.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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